(2017)豫172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八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八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八斤,男,1967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八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八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03日,被告人郭八斤开车去汝南县汝宁镇万和小区邮政储蓄所取钱,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银行柜台取钱处凹槽里有一捆用橡皮筋缠着的钱(此款系被害人郭某遗留),被告人郭八斤趁机将槽内的钱盗走,装在上衣左内兜里。经查证,被盗现金9920元,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八斤于2016年11月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八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退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八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八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八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八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八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