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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业务推销员,住河南省巩义市。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样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645号血醇检验鉴定,结论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为准驾车型为C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64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