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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与毛晓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毛晓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0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诸葛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斌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晓生,男,1962年9月22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京京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原审被告毛晓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己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车库系抵债物,任逢良对涉案车库拥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任逢良是华新公司在5#住宅楼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京京公司在与华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一部分车库交由任逢良出售冲抵工程款。任逢良承建的是5#住宅楼,而涉案车库是9#住宅楼的车库。只有被上诉人将涉案车库主动交付给任逢良,任逢良才能控制、占有。因此,任逢良是根据以物抵债合法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2、长期占有的事实可以推定任逢良享有涉案车库的所有权。涉案车库来源合法,自始就是任逢良占有,且持续时间16年之久。被上诉人对任逢良自始占有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自始没有提出过权利主张。在16年后主张涉案车库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法给出合理的或者是令人信服的理由。3、判决华新公司对“无权处分涉案车库”赔偿损失缺乏基本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任逢良的无权处分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由华新公司承担向京京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如果任逢良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华新公司才承担责任。任逢良承建的是5#住宅楼,履行5#住宅楼施工合同是其“职务行为”,属于华新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任逢良占有、出售9#楼车库与其承建5#住宅楼的职责、职务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其从事的显然不是施工合同的活动。“侵占”、“出售”他人的车库是独立于经营活动之外的侵权行为(如果任逢良取得涉案车库没有权利依据),一审判决将超越经营活动范围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京京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争议车库是抵债物,任缝良合法占有诉争车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认为任缝良处分诉争房屋系个人行为,与实际不符。任缝良是以“华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外销售诉争房屋并收取款项,因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毛晓生没有答辩。京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晓生立即返还镇江市花山湾港运新村9号楼9号车库、恢复原状,并承担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的车库使用费11289元(按每月1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库之日止)。如本案毛晓生无法返还涉案车库,则请求判令由第三人新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京公司系镇江市花山湾新村1区34号港运新村小区2#、3#、5#、9#、12#、14#住宅楼的规划建设单位,后镇XX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接受京京公司委托,作为上述部分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承包了上述住宅楼及住宅楼底部车库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任缝良是华新公司在5#住宅楼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京京公司在与华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一部分车库交由任缝良出售冲抵工程款,任缝良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镇XX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06年8月30日,毛晓生购买了港运新村小区的二手房后,经他人介绍向任缝良购买了涉案车库(面积为20.19平方米),任缝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盖有“任缝良”及“镇XX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购买金额为15000元。毛晓生购买涉案车库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期间未有他人向其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8月,京京公司在港运新村小区所有未直接向京京公司购买的车库上张贴通知,要求购买者提供购买车库的相关手续。京京公司认为其是涉案车库的合法建设单位,依法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华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私自出售涉案车库,侵害其物权,毛晓生未尽到审慎义务,未直接向其购买,因此该车库的所有权并未依法转移。一审另查明,华新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人非法定事由或者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京京公司系涉案车库的规划建设单位,依法建设该车库而取得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该车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毛晓生及第三人均提出京京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吊销营业执照仅表明京京公司不能再从事工商登记中的经营事项,其作为商业主体的法律人格并未丧失,京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纠纷,仍可以诉诸于法律,故京京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京京公司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的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如不能返还,则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故京京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毛晓生购买涉案车库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涉案车库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毛晓生作为受让人无法从登记机关获取真实权利人的信息,更不可能知道出卖人系无权处分;2、京京公司与华新公司结算工程款期间,有将车库交由华新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任缝良在港运新村小区内出售的情形,容易让毛晓生形成任缝良即是真实权利人的表象;3、毛晓生购买涉案车库时,询问了周围邻居购买的情况,并支付了购买当时的合理对价;4、涉案车库已经交付给毛晓生占有、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未有人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毛晓生在购买涉案车库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且京京公司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毛晓生即受让人在购买该车库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毛晓生系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关于京京公司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本争议焦点的前提,京京公司系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现尚无证据证明任缝良享有处理该车库的授权,故任缝良向毛晓生出卖该车库的行为即无权处分,毛晓生作为善意受让人,可依法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京京公司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虽然本案中无权处分涉案车库的是任缝良个人,且第三人述称华新公司从未有过第二工程处,也没有任缝良这个员工,但是在京京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任缝良作为华新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由此可见,任缝良的确是华新公司的员工,且在涉案车库所在的小区代表华新公司承包建设了部分项目工程。因此,第三人作为华新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本院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任缝良的无权处分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由华新公司承担向京京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华新公司已于2007年1月8日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润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就无权处分涉案车库的行为,向本案京京公司赔偿损失。京京公司认为其损失应包括涉案车库现在的市场价值40380元(2000元/平方米*20.19平方米),以及毛晓生自2006年8月30日使用涉案车库至起诉时的使用费11289元(按100元/月计算),合计51669元,本院参照京京公司向该小区其他业主当时出售车库价格,酌定该车库的市场价值为20190元,对京京公司要求的使用费损失11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第三人应赔偿京京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479元。关于京京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京京公司认为其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存在;第三人认为涉案车库未登记,且京京公司现请求返还涉案车库并恢复原状,不能返还则请求赔偿损失,如不限制京京公司行使权利的时间,会损害毛晓生作为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院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该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且在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京京公司早已知道其对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故京京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判决:镇江市花山湾新村1区34号40幢(港运新村小区9号楼)西单元9号车库归被告毛晓生所有;第三人新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京公司赔偿款314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京公司系涉案车库的建设单位,依法享有对该车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存在京京公司与华新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车库在折抵工程款的范围。任缝良作为华新公司在镇江市花山湾港运新村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以“华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外销售诉争车库并收取款项,任缝良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侵害了京京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华新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新润公司作为华新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