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来春连与丁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春连,丁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87号原告:来春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相波,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主要负责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来春连与被告丁相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春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丁相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718.29元,误工费12362.4元(51.51元/天×240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5天×2人+7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9元,车损35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71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丁相波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前李官庄村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来春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来春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04)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相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来春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丁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春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来春连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718.29元。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左面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6月6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原告的车辆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丁相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春连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支付急救车费80元、CT费300元、治疗费80元,同日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586元,2016年5月15日在莒县长岭卫生院支付B超费92元,同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进行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1121.2元,另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卫生院、莒县人民医院城阳分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459.89元,以上共计1371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相波垫付原告来春连医疗费2200元。2016年5月15日,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患者平时月经规律,月经周期30日,现停经69天,外院彩超示早孕,现入我院要求行人工流产术;既往史:平素身体状况好,无贫血史,曾因外伤于2016年4月17日入住我院神经外一科,行颅脑CT检查及输注药物治疗,无手术史,无输血史及药物过敏史;个人史:末次月经2016年3月15日。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鲁1122财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价值为1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相波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末次月经为2016年3月15日,月经周期30日,2016年5月15日停经69天,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已经怀孕,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CT检查及相应治疗,对胎儿造成了损害,虽系原告主动进行流产手术,但足以认定原告的流产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因伤流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时间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春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70元/天×5天×2人+7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6181.2元(51.51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合计49231.2元;二、被告丁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春连医疗费2602.8元[(13718.29-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0元/天×12天×70%),鉴定费735元(1050元×70%),复印费13.3元(19元×70%),评估费140元(200元×70%),以上合计3743.1元,已付2200元,尚需给付1543.1元;三、驳回原告来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丁相波负担。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来春连负担157元,被告丁相波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