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欣妍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欣妍,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8号原告:郑欣妍,女,201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刘春梅,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郑欣妍母亲。法定代理人:郑博森,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郑欣妍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富,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系郑欣妍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贾宏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欣妍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欣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富和黄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被告德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欣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供电公司赔偿郑欣妍各项损失合计36567.66元,其中:医疗费14435.69元、护理费4711.98元(13天*120.82元*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就医交通费1343元(凭票据)、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12天)、其他实际损失2776.90元(包括购置奶粉1833.33元、奶瓶135.04元、纸尿裤235.90元、暖水瓶59.9元、电风扇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德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郑欣妍系婴幼儿(父亲郑博森,母亲刘春梅),住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8楼803号。2016年7月24日,郑欣妍由母亲刘春梅、姥姥李玉书看护在家,将近10点钟左右,刘春梅便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了,刘春梅和李玉书看到到处是浓烟,便抱着郑欣妍往楼下逃生,三个人由所在的8楼逃到4楼左右时,由于浓烟太大了,根本不能呼吸,便往楼上跑,跑到顶楼16层,由通道过到2单元,才下楼得以逃到楼外,三人在逃生过程中均吸入大量浓烟,以致头痛呕吐,后来小区保安给三人找了出租车。好心的出租车司机将三人送到市中心医院,经诊查,刘春梅和李玉书被留住院治疗,而郑欣妍由于系婴幼儿,中心医院没有幼儿高压氧设备,建议转长春治疗,并由医院联系救护车,将郑欣妍送至长春吉大一院,吉大一院看到郑欣妍实际情况后,又联系有高压氧的吉大二院,住院医疗。经诊查:郑欣妍为新生儿吸入综合症,肝损害,心肌损害,住院治疗13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事后得知,该火灾是郑欣妍所在单元1层电表箱内起火,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9月6日出具(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依据《电力法》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规定,有义务保障电表箱的正常运行安全。现由于供电公司对电器设备的管理维护瑕疵,造成火灾而给郑欣妍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供电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另外由于郑欣妍系婴幼儿,现由于该火灾造成肝、心肌损害,必将对以后的身体状况及以后成长、生活必然带来严重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随其一辈子,所以可能的后果和损失无法估算,所以现阶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即各项合计36567.66元,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同时保留主张与本次事件相关的后续医疗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供电公司辩称: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高压指的是1万伏以上,本案起火的电表箱是民用220伏,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六十九条。1、起火原因未查明责任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认定火灾系电器故障引起的,即使火灾系电器故障引起的,着火点未明确不能认定火灾着火点部位是答辩人产权还是德生公司产权,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郑欣妍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护理费过高,郑欣妍系四个月婴儿,没有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奶粉、奶瓶、纸尿裤为婴儿的日常生活必备品,即使未发生本次火灾,这些物品也是其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这些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暖水瓶和电风扇在日后生活中也可以使用,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德生公司辩称:1、起火原因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火的部位为一层电表箱中部,该电表箱常年上锁,钥匙在供电公司手中,所以该电表箱一直由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维护,因此在本案当中如果存在过错,应当属于供电公司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从而具有过错,该过错与郑欣妍的财产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赔偿义务。在该小区曾经发生过多起电表箱引起的冒烟,均是由供电公司进行的维修和维护,因此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德生公司与供电公司就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号-8号箱变产权维护范围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配电运检工区,负荷侧属于德生公司,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供电公司未向德生公司提供配电箱钥匙。郑欣妍系婴幼儿,母乳及奶粉混合喂养,居住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8楼803号。2016年7月24日,郑欣妍、母亲刘春梅和李玉书三人在家。当日9时40分许,该房屋一楼电表箱起火,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毁建筑一层内电表箱、电动车等,三人逃生时吸入浓烟。该起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吉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当日,郑欣妍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6元。因该院无婴幼儿高压氧设备,故于当日乘急救车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2300元、医疗费2709.22元。因该院婴幼儿高压氧设备故障,故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其中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经诊断为新生儿吸入综合征、肝损害、心肌损害,共花费医疗费8816.84元。郑欣妍于2016年8月22日、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92.29元。另查明,刘春梅因此次事故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德生公司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虽抗辩着火点产权不明确,但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供电公司与德生公司虽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供电公司未将配电箱钥匙交于德生公司,着火的配电箱仍由其实际控制,其作为供电企业,作为配电箱的实际控制人,应切实履行配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此次事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德生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郑欣妍及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郑欣妍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现计算如下:1.医疗费:郑欣妍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支持14144.51元;2.护理费:郑欣妍虽主张每日需3人护理,供电公司有异议,郑欣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需3人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欣妍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2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其中特级护理由医疗机构负责护理,相关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1449.84元(120.82元/天×1天×2+120.82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供电公司虽抗辩郑欣妍系四个月婴儿,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偿助,但郑欣妍的母亲刘春梅亦因此次事故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哺乳,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郑欣妍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2天,本院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郑欣妍已经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其他实际损失2776.90元(包括购置奶粉1833.33元、奶瓶135.04元、纸尿裤235.90元、暖水瓶59.9元、电风扇138元):本案中郑欣妍已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关于奶粉和奶瓶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纸尿裤系婴幼儿的必然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暖水瓶和电风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客观未存在应予支持所应具备的法定情形,在郑欣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郑欣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294.35元,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欣妍各项损失共计17294.35元;二、驳回郑欣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郑欣妍负担241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