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凤凰围**号三角形商铺。经营者:蔡剑波,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晓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1日,洁丽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晓花百货店: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含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二者共计1675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990301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案涉第5268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准注册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2016年5月6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次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6年8月2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村凤凰××路上,在一家店名显示为“YY驿站”的商店,在公证人员与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2元,该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款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之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林晨捷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察看、标记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收执。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3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经原审当庭拆封,(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3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毛巾上有“”标识。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毛巾上的上述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提交律师费票据。另查明,晓花百货店系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蔡剑波,经营范围:网上销售、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卷烟、雪茄烟、纺织品、服装、文具、体育用品、五金、开关、插座、照明器具、家用电器、工艺品、花卉、通讯器材、家具、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晓花百货店提供了一张抬头为“凤岗镇思豪床上用品百货批发”字样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编号1050065,毛巾一包,金额65元”,拟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毛巾有合法来源。2016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东莞市××村商业街××楼的东莞市凤岗镇思豪床上用品店调查,该店员工确认晓花百货店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地址是其经营地址,但不确认销售过案涉毛巾,并称其店内实际售出物品送货均会在销售单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洁丽雅公司、晓花百货店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洁丽雅公司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洁丽雅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洁丽雅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3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晓花百货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3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毛巾系晓花百货店售出。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洁丽雅公司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的商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晓花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晓花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晓花百货店抗辩其有合法来源,但是经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凤岗镇思豪床上用品店调查,该店不确认销售过案涉毛巾,且晓花百货店提交的“销售单”上并无加盖任何公章,晓花百货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相关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晓花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晓花百货店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2.晓花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3.晓花百货店自2016年3月才核准登记成立,经营时间不长,且店铺的规模较小,所处位置经济亦不发达;4.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购物费12元、公证费750元有票据为证,洁丽雅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提交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洁丽雅公司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显而易见。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晓花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100元。对于洁丽雅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店立即停止对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100元;三、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9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元,东莞市凤岗晓花百货店负担154元。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晓花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的标准过低,3100元的经济损失扣除洁丽雅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1762元之后仅为1338元,即晓花百货店侵犯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仅为1338元,相当于侵犯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仅为669元,此种赔偿标准实为过低,与中央关于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毛巾上的吊牌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侵权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被控侵权毛巾上的吊牌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水洗标识甚至直接盗用洁丽雅公司的名称以及经营场所,侵权情节以及对洁丽雅公司商标的声誉影响极其恶劣,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未加以考虑,而是错误地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仅构成相似,避重就轻。三、洁丽雅毛巾属于知名商品,洁丽雅公司跨省维权,维权成本极高。综上,洁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973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洁丽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晓花百货店承担。被上诉人晓花百货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晓花百货店的经营情况认定判赔金额,数额并不低。晓花百货店进货及出售的案涉产品数量不多,共进货十条,出售两条(其中一条为本案公证购买),剩余八条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出售案涉产品获利不高,销售金额仅为五元一条。二、晓花百货店自2016年才开始经营案涉店铺,出售的案涉产品来源于批货部,且已告知洁丽雅公司进货渠道,晓花百货店也不知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二审期间,上诉人洁丽雅公司、被上诉人晓花百货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洁丽雅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纸质吊牌与洁丽雅公司正品上使用的纸质吊牌相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相同;二、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范围应以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和商品为准,至于商标权人实际如何使用注册商标本案不作审查。本案中,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纸质商标中使用的文字“洁丽雅”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侵权,原判将侵权商标与两个注册商标整体评判,认定侵权商标与文字商标相似,与商标侵权单独比对的规则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控侵权商标中的花型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造上是由四瓣半圆形或月牙形花瓣构成的花朵造型,图形中心为两个大小不一的同心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的纸质商标上有平行横纹,右侧花瓣与其余花瓣形成封闭图形,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的整体构图相似,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在本案权利人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判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主体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晓花百货店赔偿洁丽雅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商标上所使用的文字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原判认定为相似侵权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判已认定侵权成立并判赔经济损失,本院驳回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附图: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