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8王建君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君,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君,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君与被申请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公民,并未被法律剥夺“公平、公正、选择何时何地自由购物的权利”,也未被剥夺依法诉讼的权利,更未被限制诉讼数量。而审判法官以申请人在离家较远的商场购物、诉讼案件24件、购买货物时间和数量、起诉标的额多少等来判定申请人非消费者缺乏法律依据,更不能让申请人心服。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上有刮痕,是否是更改日期所致。审判法官居然全部采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和证词,完全不理会申请人的证据和证词。综上,申请人认为审判法官违法判决,运用法律不当,违法剥夺申请人法律赋予的自由购物和诉讼的权利。故申请再审撤销(2016)苏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依法应获得被申请人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苏0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原审认定王建君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常识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原审查明王建君购买时多为一件商品一张购物小票,集中时间段内甚至间隔几秒钟就购买诉争产品,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在购买时间、数量上,王建君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王建君分别以不同案号将百件商品分批进行起诉,并且在各个案件中均以“商品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诉讼。王建君在较短时期内起诉的案件数量非常之多、诉讼标的额控制之严格更印证了王建君的购买行为具有营利性。王建君购买涉案产品时间、数量、方式均超出了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时间、数量及方式。原审认定王建君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王建君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均依法开庭进行审理,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均经过质证程序,均依法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来采信证据而非按照当事人的身份和关系来采信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孙 超审 判 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