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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瑞军、刘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瑞军,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2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法定代表人王文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庭,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胡瑞军,职工,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刘XX,职工,住托克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内01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瑞军、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瑞军、刘XX3日内履行案款共计人民币672777元,但被执行人胡瑞军、刘XX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胡瑞军在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账户(帐号为:×××)的工资2000元人民币和被执行人刘XX在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账户(帐号为:×××)的工资1000元,二被执行人共扣划672777元,扣划完止。将该款扣划到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时性存款账户,账号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云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