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04号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052693996E。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负责人:尚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川,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261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0时27分,范茂华驾驶冀E×××××-冀E×××××号重型货车在宁夏定武高速孙家滩至红寺堡方向138公里+400米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其货物过火烧损,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657380元,经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红寺堡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3月20日10时27分,范茂华驾驶冀E×××××-冀E×××××号重型货车在宁夏定武高速孙家滩至红寺堡方向138公里+400米处发生灾,经调查走访和现场勘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冀E×××××车前侧,距挂车前侧2米处附近,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玩火、雷击和静电、电气线路故障、发动机故障和刹车盘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吸烟和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原因。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当地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及时上传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且做出了车辆发生火灾后报废的结论,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无法估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主车车辆损失125000元、挂车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35000元、路产损失费12890元,扣除车辆残值9000元,共计2088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7000元,路产损失6100元,其他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0时27分,范茂华驾驶冀E×××××-冀E×××××号重型货车在宁夏定武高速孙家滩至红寺堡方向138公里+400米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其货物过火烧损,经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红寺堡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玩火、雷击和静电、电气线路故障、发动机机械故障、刹车盘故障,不能排除吸烟和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原因。该车挂靠在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由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车辆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原、被告对车辆损坏的原因是由火灾引起不持异议,双方争议有三项:1、原告主张的车损的保险金额170000元(含主车125000元+挂车45000元)是否应有20%的免赔率;2、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中污染路面的损失是否应当被告赔偿;3、施救费中包括对受损货物的施救,是否由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尽到提醒义务,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被告提交盖有原告印章的与投保单同日期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已尽到特殊条款提示义务且原告已盖章确认。原告对路产损失中的污染路面(1440元+4800元)损失未能提出由被告赔偿的依据。对于施救费,原告认可35000元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和车辆施救,但不能指出对货物与车辆施救各自花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由火灾致损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勘察现场并作出车辆报废的结论,且被告对于车辆残值900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依照原告投保的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条款对被保险车辆给予原告赔偿。该条款约定了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金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且在投保提示中由原告盖章确认,该“投保提示”能够证明原告对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条款中的20%免赔率是知情的,原告称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金额内扣除20%免赔率及9000元残值后给予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项下被告赔偿原告127000元(170000元×0.8-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289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造成第三方路面污染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路产损失项下被告只赔偿路面损坏原告支付的费用6650元。对于施救费3500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施救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7000元、路产损失6650元、施救费用35000元,共计16865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元,由原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