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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敏与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范敏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1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新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敏,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蛟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敏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范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错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腾蛟公司已就范敏名义股东身份一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范敏系名义股东,原审对腾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充分认真审查。3、范敏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未按照范敏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范敏无权复制会计账簿,也没有权利委托他人代为查阅腾蛟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范敏辩称,1、股权确认案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程序正确。其股东资格是经验资注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腾蛟公司不具备否定范敏股东资格的适格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原告。2、腾蛟公司无证据否定范敏股东身份。3、原审判决范敏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公司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惯例。范敏书面通知腾蛟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后,腾蛟公司在十五日内没有书面答复范敏并说明拒绝理由,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范敏并非财务专业人员,本身并不具有查阅能力,如果仅允许范敏查阅无法实质上行使知情权,无法保护其股东权利。且自2001年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数量较多,简单查阅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状况,范敏要求复制是合理的。加之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允许委托复制查阅。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在腾蛟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腾蛟公司自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资料(含腾蛟公司所有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契约、协议、通信、传票、通知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蛟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8日,范敏从公司成立至今在该公司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显示一直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范敏与刘新团系夫妻关系。范敏于2016年10月10日向该公司书面提出“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使其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为了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自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契约、协议、通信、传票、通知等),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给其答复。”腾蛟公司收到范敏该要求后未书面答复,口头拒绝了范敏的要求,理由是其认为范敏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股东。在庭审中,腾蛟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朝辉、赵向阳、丁智敏出庭作证,证明公司的部分股东会决议的范敏签名不是范敏所签,而是他们代签。对此,范敏不认可上述证人的证言,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庭审后腾蛟公司起诉范敏要求确认范敏的股东资格,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范敏在腾蛟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一直是股东之一,腾蛟公司抗辩范敏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没有有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腾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范敏具有股东资格。范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诉讼前向腾蛟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公司拒绝后现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另范敏的诉请具体明确,腾蛟公司抗辩范敏诉请不明确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范敏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腾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腾蛟公司住所地,由腾蛟公司提供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复制。范敏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腾蛟公司负担(范敏已预付,腾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付范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二、范敏是否有权享有对腾蛟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三、原判是否超出了范敏的诉请范围。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问题。腾蛟公司上诉称因其在本案一审审结前即提起了对范敏名义股东身份的诉讼,因此,在范敏是否具备腾蛟公司股东身份问题得到确认之前,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范敏作为腾蛟公司的股东登记于腾蛟公司工商档案中,即具有法律赋予的腾蛟公司股东身份,范敏作为腾蛟公司股东身份是确定的。因此腾蛟公司就范敏股东身份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的另案诉讼,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故腾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范敏是否有权享有对腾蛟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问题。范敏作为腾蛟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等股东权利。范敏在一审中的主张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现腾蛟公司上诉称范敏仅系腾蛟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腾蛟公司的股东权利,对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是否超出了范敏的诉请范围问题。范敏在一审诉请中并未明确主张判令其另外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腾蛟公司文件材料,原审作出除判令腾蛟公司提交公司账册等文件资料供范敏复制查阅外,还表述有范敏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复制查阅腾蛟公司相关账册资料之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该表述内容系对范敏复制查阅腾蛟公司账册资料的具体方式的表述,并非超出了范敏的诉讼请求,故腾蛟公司上诉称原判超出了范敏的诉请范围属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腾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腾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