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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38号原告:张建华,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8月4日1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壮驾驶上述车辆在沿海路杨井上路段同左北亮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北亮无责任。后经贵院委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832元,评估费4988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1220元,均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比例,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8月4日1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壮驾驶上述车辆在沿海路杨井上路段同左北亮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北亮无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832元,评估费4988元。另,原告负担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122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相关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车辆损失98832元,评估费4988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