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雷与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06号原告:李雷,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王立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与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垫付的工人路费、工伤医疗费合计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包了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热器框架制作安装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人工费8.226万元,被告还承诺给付原告工人垫付的回家路费0.429万元,此外工人受伤被告还应支付0.1943万元。合计9.4693万元。被告承诺总计给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被告朝阳机电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然后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徐拥军,约定每人日工资260元,后来该工程又转给了李雷,但由于进度慢,喜上喜水泥公司催进度,因此才让李雷撤场,一次性将工人工资付清。原告所诉的10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7月27日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10万元,但至今未给付。证据2、证人姜某某、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承诺给付工人工资,但未实际给付。证据3、保全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1020元。证据4、工人考勤表一份,拟证实工人应得工资情况。证据5、欠条彩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就欠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中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证据3,认为原告申请保全错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书证显示不一致,证人证言不真实。对于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证据和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称不存在,且认为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拟证实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任何纠纷。证据2、工资表、考勤表、十月份工资表、李雷出具的收据5页。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即给付了原告人工费56.9万元。证据3、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的第三条,给付了原告工人受伤补偿款1.6万元。证据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协议书第二条所写内容,给付原告31万元。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协议书写明的应当给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的收付款入账通知单4份、证明一份。可以证实2016年6—12月期间,该公司共向被告付款4笔,金额125万元,最早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都证实的是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称工人工资等1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6年6月以后的施工费给付情况,不能证明此前的。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付款不以喜上喜水泥公司付款为前提,都是被告自己公司直接付款,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方提供证据5反驳,但被告的证据5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出具时间之前,即证明在协议书之前出具,证人证言能与协议书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虽然李雷和工人在证明上签字,但并未领到工程款,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能够与证据2互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工人在证明上签过字,但对其所载的工资已全部付清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6月份以后的施工费,喜上喜水泥公司是于2016年10月份向被告拨付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互相印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机电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公司预热器框架制作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李雷施工队,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87.9万元。2015年年末,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226万元、原告工人回家路费0.429万元,合计8.655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预热器框架安装、预热器设备安装的合作协议,原告在履行该协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回家路费0.52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需再给付工人李雪超受伤的医疗费0.1943万元。上述合计9.4693万元,被告承诺给付10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及其施工的工人在写明工资款付清的证明上签字,理由是以此向喜上喜水泥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支付给工人。由于此款并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份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出具之前原告及工人签字的证明的效力,已被后出具的协议所否定,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份给付,被告未按期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多于原告实际应得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的该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人工资及补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雷工人工资及其他补偿款合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朝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