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立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李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333号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A1栋2508房。法定代表人喻正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兴,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江雨,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立新,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兴、罗江雨和被告刘立新及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也无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的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焊装车间的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钟宇,并不是邓高山,因此邓高山签署的任何文件资料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朱友良签订的《承包协议》、朱友良的书面证言、原告项目部成立的通知、邓高山劳动合同等。被告刘立新辩称,1、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摔落受伤,原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医药费,但是工伤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一直由邓高山安排工作,有理由相信邓高山是原告公司负责人,根据《合同法》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负责人签字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告所说的钟宇也交代被告有什么事情与邓高山协商,所以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被告因为工伤依法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经劳动仲裁委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构成工伤,身体上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因为原告不依法与被告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不能申请工伤赔偿,因为没有足够的赔偿被告现在也无法做第二次手术,至今行走都有困难。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信息;2、工作场所班长名单照片;3、劳动合同书;4、工装照片;5、记工明细;6、事故报告、救护车照片及工友证人证言;7、原告替被告缴纳医疗费的银行卡及明细;8、邓高山签字的承诺书;9、被告与原告股东钟宇、负责人邓高山的通话记录;10、被告与出庭人员李盛兴、罗江雨的通话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晋中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焊装及其他附属车间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指派钟宇为其项目经理。2015年12月5日,原告项目部与朱友良签订班组分包协议,将相应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朱友良组织的人员完成,协议约定原告按进度给朱友良付款;负责给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提供食宿;负责给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发生安全事故,2000元以内由朱友良负责,2000元以上原告负责90%,朱友良负责10%;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接受原告的指导、监督;遵守原告日常的安全规范要求,如有违反,按原告指定的处罚程序进行资金处罚;除工地停电等不可预测的因素外,每月有两天的正常休假期,若因原告材料等因素导致窝工等情况,原告给予每人每天半天人工工资补助;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与朱友良系湖南老乡,跟随朱友良到以上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签章一栏由邓高山签字并注明日期。约定合同自2015年11月10日生效,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电工岗位,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并在合同中注明,此合同为项目外聘劳务合同,不享受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其相应劳动报酬通过原告职工罗江雨发放。2016年1月6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过医疗费用。被告因未获足额赔偿而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缺席审理后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44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相关项目负责人为钟宇而非邓高山,邓高山当时只是原告公司聘用的管道施工人员,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罗江雨为被告等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是受朱友良委托,原告项目部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也是受朱友良委托。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受朱友良委托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其与邓高山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则坚持认为已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被告跟随同乡朱友良到原告承包的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焊装及其他附属车间水电气安装工程工地内具体施工并发生摔伤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从形式上看,原告与朱友良签订班组分包协议的合同目的系用朱友良的施工队伍具体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被告系跟随其同乡朱友良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开展施工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注明系外聘劳务合同,不享受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双方的关系并不具有稳定性与长期性。而事实上,原告在与朱友良签订班组分包协议时,负责给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提供食宿;负责给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约定发生安全事故,2000元以内由朱友良负责,2000元以上原告负责90%,朱友良负责10%;朱友良一方的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接受原告的指导、监督;遵守原告日常的安全规范要求,如有违反,按原告指定的处罚程序进行资金处罚;除工地停电等不可预测的因素外,每月有两天的正常休假期,若因原告材料等因素导致窝工等情况,原告给予每人每天半天人工工资补助。以上约定,体现了原告对具体施工人员的基本待遇与管理要求;且原告通过其聘用人员邓高山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虽然注明系外聘劳务合同的性质,但仍然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等施工人员的集中管理行为;加之原告认可被告等施工人员的工资从行为上系由原告工作人员罗江雨具体发放,被告在事发后原告为其垫付过医疗费,以上事实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等施工人员的管控及有关责任的担当。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等施工人员已与原告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管理与依附关系,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立新与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在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焊装及其他附属车间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金 山人民陪审员 崔 钧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