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盛高参与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高参,叶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142号原告:盛高参,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盛高参与被告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高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隆区XX镇街上经营饲料销售,被告在武隆区XX乡XX村经营养猪场,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养猪。2013年8月11日,被告在武隆办事差钱,便给原告打电话借钱4000元。当日原告就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4000元(叶志友,6228XXXXXXXXXXXX)。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将借款4000元一并写入所欠饲料款中,共计219167元,没有单独再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饲料欠款时,将这4000元借款一并起诉,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告知原告另案处理。被告叶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隆区XX镇街上经营饲料销售,被告在武隆区XX乡XX村经营养猪场。2013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4000元(叶志友,6228XXXXXXXXXXXX)。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9167元的欠条,其中包括215167元的饲料欠款和4000元的借款。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饲料欠款时,将这4000元借款一并起诉,因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告知原告另案处理4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复印件、(2016)渝0232民初3356号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2013年8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打款4000元,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生效的。本院在(2016)渝0232民初3356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中包括了本案4000元的借款。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高参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被告叶志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二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