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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大立与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立,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大立,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兰微,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鸣,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国,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立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字第11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立上诉请求:上诉人空置的书刊办公室借给用户暂存书刊,是临时借用并未超过一个月,并且该行为属于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大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大立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到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24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王大立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王大立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将王大立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王大立各项经济赔偿及带薪年假工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王大立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7条之规定,现王大立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王大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大立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经济赔偿金(3510元×11.5年×2倍,计40365元);2、判令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大立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149元每天×15天×8年×300%,计5364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大立曾任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职务,2016年7月28日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王大立私自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与王大立解除劳动合同。王大立2015年月平均工资2695.67元,2016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3233.14元。王大立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另查明: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关于追缴非法使用我司房屋租金及罚金的通知》,用以证明由于王大立的行为,业主向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缴租金及罚金。该通知中载明“2016年7月27日我司对所持有房产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A3045房屋在未做任何申请及告知我司的前提下擅自借给他人使用。房屋产权属于我司,贵司只有对房产的管理权限,无任何出租、出借我司房产的权利,而且我司也没有委托贵司代为租赁房产…为此我司将按照1.2元/平方米每天的仓库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处以双倍罚金。”王大立质证称通知未实施,未履行,但自认曾将房屋出借。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加强房产管理的通知》,其中载明“租赁业户需要临时租借房产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借用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库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如未经申请擅自出借房产的我司将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王大立对此份通知无异议。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沈阳金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其中载明“5.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500元罚款及开除处分…5.9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带薪年假:根据公司性质无法安排员工休假。年终补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给予员工未休年假的补偿…违反操作规程或工作流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者,予以辞退性解除。”王大立不予认可,质证称未违反员工手册,未给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开除处分的条款;年休假有异议,王大立手中的员工手册与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符,王大立手中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这一条。对此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为2013年制订,在会议上组织学习过员工手册且有相应会议记录,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8月4日,王大立以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经济赔偿金(3510元×11.5年)×2倍,计4036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149元/天×15天)×8年×300%,计53640元。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以王大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大立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大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王大立作为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的副经理,对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及规章制度理应知晓,而在其明知租借房产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仍私自将业主委托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房屋借给其他业户做库房使用,致使业主向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缴租金及罚金,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王大立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王大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王大立要求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大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王大立于2016年8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4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另,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13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已向王大立告知,其提出的未休年假以支付一个月工资形式补助王大立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大立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6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210天÷365天×15天),故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大立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96.57元(2695.67元÷21.75天×15天×200%+3233.14元÷21.75天×8天×20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一、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二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大立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096.57元;如被告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大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金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职务行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第5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500元罚款及开除处分,5.9中规定: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沈阳中凯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加强房产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载明“租赁业户需要临时租借房产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借用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库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如未经申请擅自出借房产的我司将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副经理,对此通知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仍私自将业主委托被上诉人管理的房屋借给其他业户做库房使用未经过审批,致使业主向被上诉人追缴租金及罚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主张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以及2016年8月4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大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