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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鼎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鼎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鼎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大厦1幢6楼6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4961-8)法定代表人:丁益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工业区天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47795595)投资人:李曙光。被执行人:李曙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鼎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鼎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18629.07元,违约金137600元,共计556229.07元,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6229.07元,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止,每月28日前各支付35000元,余款3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若两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未付,则原告可就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应需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案件诉讼费4681元。但被执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三阳服装厂、李曙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水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