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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芦倩与赵企平、凤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倩,赵企平,凤青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987号原告:芦倩,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企平,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凤青琴,女,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芦倩诉被告赵企平、凤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企平、凤青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芦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企平、凤青琴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赵企平、凤青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7日,赵企平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在芦倩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2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但上述款项赵企平至今未予归还。赵企平与凤青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企平、凤青琴未作答辩。芦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芦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芦倩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赵企平分两次向芦倩借款共计4万元。3、结婚证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赵企平与凤青琴系夫妻关系。经审查,芦倩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赵企平向芦倩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由胡某某提供担保,赵企平、胡某某共同向芦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7日,赵企平再次向芦倩借款2万元,上述2万元借款由赵企平向芦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赵企平与凤青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芦倩与赵企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赵企平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企平向芦倩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芦倩可以随时要求赵企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赵企平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芦倩要求赵企平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企平向芦倩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赵企平应自芦倩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芦倩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发生在赵企平、凤青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凤青琴对上述赵企平所欠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倩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4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凤青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赵企平、凤青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