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9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985号之一原告(申请人):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9号。法定代表人:阳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苏红,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苏红银行存款1128984.7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广盛鑫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被申请人)苏红存款1128984.74元���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