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江北与高小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北,高小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481号原告:王江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高小朋。原告王江北与被告高小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1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跟被告在平原新区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每天按220元发放。原告为被告工作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工资为22740元,另外原告摩托车使用费为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400元,下欠16140元,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平原新区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20元每天。约定的工作完成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的总工资为227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400元,下余1534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之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完成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534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使用费800元,但该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江北工资款15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