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恩旭、韩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郁伯娴,霍桂胜,程娜娜,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七药房,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郁伯娴,霍桂胜,程娜娜,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七药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恩旭,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国,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岭,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伯娴,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审被告:霍桂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审被告:程娜娜,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审被告: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建设大街与大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72759869。法定代表人:张洪泽,经理。原审被告: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七药房,住所地:故城县西半屯镇瓦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29693607。主要负责人:于恩旭。上诉人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与被上诉人郁伯娴及原审被告霍桂胜、程娜娜、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衡水龙马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十七药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上诉人于恩旭、韩凤国、张宝岭负担。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香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