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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甫强与张瑞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甫强,张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30民初34号原告:孙甫强,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生,河南省新乡县人,现住山西省河曲县。被告:张瑞,男,汉族,52岁。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麻村人,现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原告孙甫强与被告张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投资款利润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河曲县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通过别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认识民工张瑞。此后开始给煤矿矿区提供柴油,经营模式是由炼油厂家自己将柴油拉到河曲矿区,由矿区生产工区验收后,从各工区财务上将柴油款打到被告张瑞账户上,我们从中扣除每吨柴油的差价,后将剩余油款打到炼油厂家。我们只抽取差价,从不垫资。被告张瑞为了能提到更高的利润,伙同合同伙伴侯宽平两人共同自愿为原告压了12吨质保柴油,并且在2013年11月底已经全部从利润中提走了,被告张瑞实际没有垫资。2013年11月10日张瑞与其妻子强逼我签订一份协议书并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后被告张瑞买通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泉,副总经理施某雄,合谋将我的合同法人供油合同权剥夺。综上,被告的行为对我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甫强于2015年8月21日因合同纠纷将被告张瑞、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立案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交8800元,实际缓交8800元,本案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