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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诱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诱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负责人冯志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远萍,柳州市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柳州市诱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映山街1号金秋大厦2楼。注册号:450202000106908法定代表人邓鸿琳。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与劳动者覃碧2015年6月至8月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但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覃碧2015年6月至8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08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足额支付劳动者覃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08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催字[2016]2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