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家进与林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进,林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549号原告:周家进,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轩,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少波,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家进诉被告林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周家进。借款人:林少波。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4年7月17日。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五、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291万元。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八、提供借款的方式:银行转账。九、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十、还款付息情况:周家进称借款后被告未付息、未还本。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周家进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林少波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少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林少波��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林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家进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