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王波、王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闫峰峰,高东梅,王波,王文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63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住所地府谷县。负责人,郭茂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忠,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闫峰峰,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高东梅,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波,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文慧,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王波、王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忠、被告王文慧、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郭茂荣、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王波、王文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6月19日,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王波、王文慧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闫峰峰、高东梅未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波、王文慧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体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各两份,证明被告王波、王文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薄、置换日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波辩称:贷款是贾培荣介绍的,贷出来后贾培荣用了几万块,其余贷款由他使用,利息也一直由他偿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后,没有能力偿还了,准备用他爸的身份证转贷,但是银行说偿还10万元才给转贷,所以一直拖到在,现在因外边也欠他钱,所以,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被告王波、王文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峰峰、高东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闫峰峰、高东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峰峰、高东梅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波、王文慧自愿为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闫峰峰获得该笔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6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发放了借款3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闫峰峰、高东梅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闫峰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0.8‰、罚息月利率16.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王文慧自愿为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波、王文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追偿。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峰峰、高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波、王文慧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闫峰峰、高东梅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波、王文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峰峰、高东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闫峰峰、高东梅、王波、王文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