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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敏与石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敏,石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26号原告:石敏,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欢,女,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坤,男,1974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石敏诉与被告石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排除被告对原告修路的妨碍、立即停止侵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寨邻,到达原告家门前只有一条原始的小路,该小路旁是原告父亲石正刚的土地,原告为了生活方便,与石正刚协商,其同意将自己位于小路边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修路。约定在其土地上修长12米、宽1米的路,土地转让价款为97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石正刚签订协议后,将9700元土地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了石正刚。协议达成后,原告家开始修路,被告石坤无故阻止施工,不让原告修路。原告请人拉来石沙,被告就叫他的小孩在车后面站着,不准倒沙子,后来被告又拉了许多竹子放在原告准备修路的这部分土地上,不许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不听原告与其父亲石正刚的劝解,执意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修路。被告阻止原告修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的资格。2、原告与石正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石正刚将位于小路边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修路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4、普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属于石正刚管理,被告无权干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依法向原告出示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石正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草图。被询问人石正刚陈述:“本案的争议地自1987年就是我在耕种,是村组的荒地,不属于承包土地,我在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因石敏的住房通行不便,需要使用我的土地修路,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出让长12米、宽4米的土地给石敏使用。本案争议地一直是我自己耕种管理,没有把这块土地分给谁耕种过。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我们双方都没有意见,只是我的儿子被告石坤来阻止原告修路,我也劝说不了我的儿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无异议。被告石坤经本院通知到争议地现场,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坤父亲石正刚于1987年在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龙滩边组开垦一片荒地并在上面种植了树苗。2016年12月9日原告石敏为其住房通行便利与石正刚协商签订协议,石正刚将沟渠下面长12米、宽4米的土地让与原告作通行道路使用,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了石正刚9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石敏开始修路,被告石坤予以阻止不准原告修路,并在该通行道路上堆放竹子等杂物。经原告及被告父亲石正刚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仍然阻止原告修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团结互助、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来处理邻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法律规定对相邻关系作出了规定,一是相邻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二是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一般要本着有利、有理、互让、调解协商的精神进行;三是相邻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本案中,普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争议地属于石正刚管理使用。原告石敏为了自己房屋的通行便利,经与石正刚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石正刚出让土地给原告修路,原告也给予了石正刚相应的补偿,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石坤并非原告通行道路使用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故阻止原告施工修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坤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停止阻止原告修路,排除妨害,其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杂物应自行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止原告石敏修路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石敏通行道路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