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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观海路**号碧海园**幢*座*********室。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李木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号。法定代表人:欧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尤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号之三。法定代表人:欧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欧其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尤庆佑,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连英,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审被告:尤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被关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刘文媛,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尤强的妻子。原审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东海新区河南大道以北、龙腾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尤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大厦B2311。负责人:吴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雅,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深兴,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先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湛江分行)及原审被告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面粉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饼业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食品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先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苏庄,被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梁栋,原审被告尤庆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原审被告强威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深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禾面粉公司、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欧连英、尤强、刘文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正禾面粉公司、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欧连英、刘文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尤强因被关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先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交行湛江分行针对东方先导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交行湛江分行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办理了出质手续的相关资料。东方先导公司因无法调取该资料,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没有向东方先导公司释明调查结果,也没有调查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二、法院没有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了出质手续就认定质权未设立,显然错误。交行湛江分行提供了其与正禾面粉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交行湛江分行也承认正禾面粉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质押登记应由交行湛江分行单方完成,这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一致,交行湛江分行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即使交行湛江分行未履行登记手续,不影响应收账款已质押的事实。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贷款以应收账款做质押的,不属于保理业务。故本案不属于保理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金融借款纠纷;三、东方先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付款给正禾面粉公司。原审确认东方先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没有释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根据保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卖方如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银行的任何应收账款的现金或汇票等支付工具时,如保理银行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卖方应不迟于收到之日次日通知保理银行,并将该款项或支付工具转交保理银行或向保理银行支付相等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本息。”从上述约定可知,买方可以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支付给卖方的其他账户。东方先导公司并非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东方先导公司没有履行保理合同的义务。交行湛江分行没有将保理合同交给东方先导公司备份,也从未要求东方先导公司将货款付到交行湛江分行账户,东方先导公司仅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知道东方先导公司应将货款支付至交行湛江分行。东方先导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错误。正禾面粉公司是唯一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东方先导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先在东方先导公司工作的邱东华称《委托书》、《收货单》、《收货确认书》中“东方先导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郑日贵也不是东方先导公司的员工。上述三份证据可能是尤强伪造的,原审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尤强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捕,尤强诈骗手段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尤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尤强因被逮捕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的规定,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手续,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正禾面粉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生效且合法。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只签订了质押协议,未办理出质手续,质权未设立。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转让手续,交行湛江分行在足以确保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便没有办理出质手续。况且,应收账款是否办理出质手续对于交行湛江分行的权益也没有影响。东方先导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出质手续,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认定东方先导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正确,东方先导公司应向交行湛江分行支付货款。根据《食糖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前。东方先导公司称该公司于6月13日付清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从交行湛江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可知,东方先导公司知道整个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交行湛江分行是东方先导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应当根据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交行湛江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给东方先导公司发出催收通知,通知中明确载明东方先导公司未按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货款3762.4万元交存于指定账户。东方先导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后没有向交行湛江分行提出异议,证明该公司承认没有履行义务,并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三、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新型法律关系,审理保理合同纠纷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作出裁决。东方先导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尤庆佑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强威食品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强威食品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正禾面粉公司、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2015年9月25日,交行湛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正禾面粉公司立即向交行湛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利息、罚息总额为355.6万元;二、东方先导公司在应收账款3762.4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强威食品公司分别在3600万元的额度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东方先导公司、正禾面粉公司、强威饼业公司、强威食品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负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交行湛江分行(保理银行)与正禾面粉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2号《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正禾面粉公司在合同编号DFXDZJ/20140423-3《食糖购销合同》中对东方先导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881.2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交行湛江分行支付给正禾面粉公司1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同日,正禾面粉公司向交行湛江分行出具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2号之00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向东方先导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2号之00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东方先导公司于当日向正禾面粉公司出具了《买方确认意见》,确认已收到正禾面粉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正禾面粉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作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同日,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但未办理出质手续。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交行湛江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将1500万元转入正禾面粉公司账户。2014年5月13日,交行湛江分行作为保理银行与正禾面粉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3号《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正禾面粉公司在合同编号DFXDZJ/20140423-3《食糖购销合同》中对东方先导公司的享有的应收账款1881.2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交行湛江分行支付给正禾面粉公司15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同日,正禾面粉公司向交行湛江分行出具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3号之00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向东方先导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3号之006《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东方先导公司于当日向正禾面粉公司出具了《买方确认意见》,确认已收到正禾面粉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正禾面粉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作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同日,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但未办理出质手续,双方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交行湛江分行于2014年5月19日将1500万元转入正禾面粉公司账户。保理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说明“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是指保理银行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保理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要求其回购相应的应收账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以下情况构成本合同项下的回购情形:(1)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银行自行或委托卖方在催账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2)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买方以任何书面形式就交易合同项下的商业纠纷通知保理银行或者保理银行通过卖方及其他任何途径得知交易合同发生商业纠纷的;(3)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的情形。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理银行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保理银行不再承担相应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责任,与应收账款有关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由卖方自行承担。但折扣方式下卖方未足额退还应退保理融资本金、比例预付方式下卖方未足额退还应退还保理融资本金并足额支付相应利息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及收取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第二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例为80%,利率为6.72%(庭审中交行湛江分行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6.72%,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第一条明确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催账期为60天,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算,但任何情况下,催账期届满日不应迟于2014年12月30日。两笔融资共3000万元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4日。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卖方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为交行保证金-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448448168708110000900,开户行为交行湛江分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就保理银行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提供的保理服务,卖方同意按应收账款金额的百分之0.67向保理银行支付保理费。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金的,保理银行有权就未退还的本金金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银行凭证记载的利率/折扣率上浮50%。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卖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保理费的,保理银行有权自卖方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于2013年11月11日分别与交行湛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粤湛2013年最保字084号、粤湛2013年最保字085号、粤湛2013年最保字086号、粤湛2013年最保字087号、粤湛2013年最保字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办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强威食品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与交行湛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粤湛2014年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东方先导公司一直没有向指定资金回笼账户支付货款。交行湛江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东方先导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东方先导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收该通知。交行湛江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正禾面粉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正禾面粉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东方先导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强威食品公司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受理强威食品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并依法指定湛江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交行湛江分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强威食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强威食品公司管理人已依法对交行湛江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强威食品破管债审字第21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再查明:交行湛江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湛赤法立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55.6万元;二、如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则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5年10月10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赤法立保字第177号《案件移送函》,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因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以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原则。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正禾面粉公司出具给东方先导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东方先导公司出具给正禾面粉公司的《买方确认意见》、交行湛江分行与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强威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础之一是正禾面粉公司与东方先导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即正禾面粉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东方先导公司作为买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交行湛江分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银行审核意见》,均系保理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东方先导公司以其不是《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将完整的保理合同关系割裂,该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行湛江分行依约分两次向正禾面粉公司共支付融资款3000万元,受让了正禾面粉公司对东方先导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3762.4万元。双方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东方先导公司出具了《买方确认意见》,确认收到正禾面粉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正禾面粉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作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正禾面粉公司对东方先导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正禾面粉公司虽与交行湛江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但未办理应收账款出质手续,故该应收账款质押权未设立。2014年公有保字002号《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的15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及2014年公有保字003号《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的1500万元保理融资款均应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根据保理合同中“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本合同项下的催账期为60天,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算,但任何情况下,催账期届满日不应迟于2014年12月30日”的约定,本案中的融资期限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23日。保理期届满后,东方先导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保理合同中“保理银行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保理银行不再承担相应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责任,与应收账款有关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由卖方自行承担。但折扣方式下卖方未足额退还应退保理融资本金、比例预付方式下卖方未足额退还应退还保理融资本金并足额支付相应利息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及收取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的约定,正禾面粉公司应就交行湛江分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交行湛江分行对正禾面粉公司享有直接的追索权,正禾面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强威食品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交行湛江分行要求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强威食品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强威食品公司管理人辩称强威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范围不包括逾期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强威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于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应在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强威食品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收账款3762.4万元限额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72%计算,另一笔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72%计算,并承担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就未还款金额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二、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对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三、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对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向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958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预交,不予退还,由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溢贸易有限公司、尤庆佑、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时径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先导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来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保管公章的邱东华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用以证明东方先导公司虽然支付了货款,但没有收到货物。二审中,被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原审被告尤庆佑、强威食品公司、正禾面粉公司、强威饼业公司、景润公司、景溢公司、欧连英、尤强、刘文媛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原审被告尤庆佑、强威食品公司对上诉人东方先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邱东华以前是东方先导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对上诉人东方先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以前在东方先导公司工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东方先导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东方先导公司将于2014年4月30日派车到正禾面粉公司提货)和《收货确认书》(《收货确认书》中载明东方先导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货物)中“东方先导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东方先导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且东方先导公司在交行湛江分行给该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通知后,从未向交行湛江分行提出该公司未收到过货物,东方先导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再查明: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2号之003、粤湛2014年公有保字003号之006《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如下内容:一、正禾面粉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二、交行湛江分行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东方先导公司提出及处理索赔;三、东方先导公司应按时足额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银行,应付账款全部付至以下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户名为交行保证金-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448448168708110000900,开户行为交行湛江分行。本院认为,本案中,正禾面粉公司将其对东方先导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故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根据东方先导公司的上诉理由、主张,被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尤庆佑、强威食品公司各自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东方先导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东方先导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虽收到转让通知,但正禾面粉公司在此后要求其支付货款至非保理银行指定账户,其按正禾面粉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货款,其已付清货款,其不应再向交行湛江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正禾面粉公司将其对东方先导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正禾面粉公司向东方先导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转让通知中载明如下内容:一、正禾面粉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交行湛江分行;二、交行湛江分行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东方先导公司提出及处理索赔;三、东方先导公司应按时足额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银行,应付账款全部付至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东方先导公司出具《买方确认意见》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并表示同意正禾面粉公司在上述通知中就相关账款转让所作出的各项安排和约定。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交行湛江分行向正禾面粉公司发放融资款。根据以上情况可知,东方先导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让通知时知道交行湛江分行已取代正禾面粉公司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正禾面粉公司不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东方先导公司在《买方确认意见》中承诺支付账款至保理银行指定账户,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东方先导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其作出的承诺支付账款至保理银行指定账户。东方先导公司没有取得交行湛江分行同意便按正禾面粉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至非保理银行指定账户,事后也没有得到交行湛江分行的追认,东方先导公司按正禾面粉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东方先导公司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交行湛江分行履行支付账款的义务。东方先导公司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先导公司还上诉提出该公司未收到货物,该公司不应支付账款。因东方先导公司给正禾面粉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中载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货物,该公司在收到交行湛江分行发出的催收货款通知后也没有向交行湛江分行提出该公司未收到货物,故认定东方先导公司已收到货物。东方先导公司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先导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该公司作出的承诺支付账款至保理银行指定账户,该公司没有支付账款至保理银行指定账户,该公司违背了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东方先导公司应在3762.4万元限额内偿还本金、利息给交行湛江分行。根据保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买方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承担回购责任。原审根据上述约定判决东方先导公司在应收账款3762.4万元限额内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并判决正禾面粉公司对东方先导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先导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东方先导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交行湛江分行与正禾面粉公司之间是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涉及的是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办理出质手续不属于保理合同关系,应收账款是否办理出质手续与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东方先导公司要求调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出质手续的申请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先导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方先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80元,由上诉人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负担[东方先导(湛江)糖酒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鸿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