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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易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贩卖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镇松阳小学对面的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约0.1克),后容留曾某在其租房内吸食。 2、2017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易某容留何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3、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常宁市水口山镇松阳小学对面的租房,以15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约0.2克),曾某因身上未带钱,下欠毒资150元,后被告人易某容留曾某在其租房内吸食。 4、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易某容留曾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1月9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易某租房内查获46小包冰毒,净重24.14克,麻古18小包,净重0.4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冰毒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保全清单;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报告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物证;3.证人何某、曾某、阳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取样、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易某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幷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