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海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海鑫,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大东,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康大仓库内。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大东,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贤。被告:秦小妹。被告:朱海方。被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澳丰公司、海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丰公司立即偿付信用证项下款人民币30237850元和美元1814443.94元、进口押汇美元2182167.63元及保函项下垫款人民币4607972.04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46962元;2、被告海鑫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对被告澳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朱忠贤出质的保单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澳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澳丰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括综合贸易融资和电子支付税费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于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海鑫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分别订立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至六为被告一于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朱忠贤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朱忠贤将其名下的四份保单出质给原告,为澳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朱忠贤将出质保单交付给原告。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澳丰公司于原告处尚有国内信用证4笔计人民币30237850元、国际信用证5笔计美元1814443.94元、进口押汇6笔计美元2157227.96元以及保函项下垫款2笔计人民币4607972.04元未予偿付。审理中,因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归还了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澳丰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美元210385.13元和人民币10147482.17元、进口押汇美元28940.73元,以及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美元9048.37元和人民币48088.26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46962元。被告澳丰公司、海鑫公司辩称:1、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因此本案系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2、不认可关于原告对朱忠贤出质的保单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行为系朱忠贤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最多认定为朱忠贤个人的担保行为。因此,原告对于澳丰公司的破产债权并不能在464.2万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认可,原告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能代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律师费,且也只能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被告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澳丰公司(甲方)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授字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本协议所称保函业务包括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国际、国内保函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或等值外币)金额为9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综合贸易融资额度8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用于开立进口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2、电子支付税费担保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担保为由朱忠贤夫妇、朱海方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个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海鑫公司、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企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澳丰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并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质总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附件1《用于国际信用证议付业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因开立、修改信用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计费办法按乙方的规定执行;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垫款利率和计息,按相应申请书的规定处理。附件2《用于进品押汇业务》约定:甲方承诺进口项下货物销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乙方对甲方的融资;叙作本附件项下业务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进口押汇申请书》的约定处理。附件7《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约定: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附件10《用于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约定:议付仅限于可议付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为办理交易,甲方同意向议付行支付利息和费用,具体根据本附件项下《国内信用证项下议付申请书》的规定执行。2015年7月17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个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澳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或等值外币)9000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海鑫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企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个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29日,朱忠贤(出质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债务人澳丰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质押物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9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642000元,及主债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除依法需办理出质登记的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质权效力及于质押物所生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务,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进行支付,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对质押物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为权利凭证号码为2013320521457015003006、评估价值50.6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1320521437015053443、评估价值为43.6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3320521457015014912、评估价值为180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6320521507015010432、评估价值为190万元的保单。2016年3月30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上海佳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议付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开证金额8473900元,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澳丰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被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该行有权主动借记澳丰公司在该行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垫付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收复利;开证费率为0.35%,开证费用为人民币27655.25元;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该协议提供保证金质证,朱忠贤名下个人分红保单现金价值质押抵押人民币847390元。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并依约于2016年6月28日向议付行付款8473900元。2016年5月18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中国国投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议付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开证金额7901500元,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澳丰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被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该行有权主动借记澳丰公司在该行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垫付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收复利;开证费率为0.35%,开证费用为人民币29658.65元;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90150元。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并依约于2016年8月19日向议付行付款7901500元。2016年5月20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青岛裕龙东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议付行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开证金额7926200元,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澳丰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被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该行有权主动借记澳丰公司在该行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垫付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开证费率为0.35%,开证费用为人民币27741.7元;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并依约于2016年8月19日向议付行付款7926200元2016年5月25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青岛裕龙东雍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洋),议付行南洋银行青岛分行,开证金额5936250元,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澳丰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被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该行有权主动借记澳丰公司在该行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垫付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开证费率为0.33%,开证费用为人民币19589.63元;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并依约于2016年8月19日向议付行付款5936250元。2016年3月1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于2016年3月4日提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双方约定开立金额为27135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承诺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1000元,朱忠贤个人分红型保单现金质押。2016年3月4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开具了金额为27135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805616000213,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实际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32466.43美元。2016年2月18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开立金额为23436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承诺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分红保单质押。2016年2月23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开具了金额为23436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805616000157,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8月26日实际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26556.68美元。2016年2月18日,澳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开立金额为276841.15美元的国际信用证,承诺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分红保单质押。2016年2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76841.15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805616000158,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原告扣除了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并于2016年8月26日实际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76841.15美元。2016年2月18日,澳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开立金额为558320美元的国际信用证,承诺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分红保单质押。2016年2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832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805616000159,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实际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76892.83美元、276411美元。2016年2月18日,澳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开立金额为629013.5美元的国际信用证,承诺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提供保证金质押,属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保单质字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分红保单质押。2016年2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29013.5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1805616000160,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实际垫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61504.88美元、240808.62美元、122962.35美元。2016年4月21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074,金额525596.1美元,押汇金额472996.1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3485%,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1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472996.1美元。2016年5月16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142,金额190053.25美元,押汇金额190053.25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261%,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2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189271.01美元。2016年5月16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143,金额267739.89美元,押汇金额267739.89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261%,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2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267739.89美元。2016年5月16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144,金额709181.68美元,押汇金额709181.68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261%,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2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709181.68美元。2016年5月16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145,金额252789.39美元,押汇金额252789.39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261%,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2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228631.99美元。2016年6月8日,澳丰公司向中行张家港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要求中行张家港分行叙作进口押汇,信用证编号LC1805616000209,金额289407.32美元,押汇金额289407.32美元,押汇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4.26065%,到期利随本清。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6月8日向澳丰公司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声明已就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当日叙做付款,通知澳丰公司于到期日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6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实际垫款289407.32美元。2015年12月11日,澳丰公司(甲方、申请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签订《开立电子支付税费担保合同》,约定:本协议属于澳丰公司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苏州张家港150136714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甲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5年第40号公告(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开展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在海关办理先放行货物,后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进出口税费的电子支付税费担保业务,向乙方申请为甲方/被担保人向受益人开立电子支付税费担保,如乙方接受甲方/被担保人开立电子支付税费担保的申请,应按照双方约定开出电子支付税费担保,乙方应甲方/被担保人申请开立的电子支付税费担保的详细内容参照合同约定,最终内容以乙方开立的电子支付税费担保为准;电子支付税费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被担保人将按时向乙方支付因本合同项下业务而产生的有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乙方有关规定执行;对因甲方/被担保人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垫付索赔款项,甲方/被担保人应清偿上述款项;对人民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中行张家港分行基于上述协议于2016年6月21日垫付人民币2179552.48元,于2016年6月27日垫付人民币2428419.56元。中行张家港分行垫付上述款项后,澳丰公司并未归还垫付款。截至2016年7月4日,澳丰公司结欠中行张家港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人民币30237850元、美元181443.94元、进口押汇美元2157227.96元、保函项下垫款人民币4607972.04元,利息美元8266.1元、人民币48088.26元。中行张家港分行为催讨本案借款,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546962元。2017年4月5日,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中行张家港分行明确归还款项具体为:信用证项下款人民币20090367.83元和美元163299.546元、进口押汇美元2128287.23元、保函项下垫款人民币4607972.04元。剩余未归还款项为:信用证项下款美元210385.13元和人民币10147482.17元、进口押汇美元28940.73元,以及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美元9048.37元和人民币48088.26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受理澳丰公司、海鑫公司破产重整,于2016年11月15日宣告澳丰公司、海鑫公司破产。中行张家港分行已就本案债权向澳丰公司、海鑫公司申报过债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2016)苏0582民破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82民破第6-2号《民事裁定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国内信用证》、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贷款放款回单、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通知书、开立电子支付税费担保合同、电子担保保函、贷款放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张家港分行与澳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其他被告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垫付款,中行张家港分行依澳丰公司申请以及协议约定履行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并实际垫付款项,澳丰公司本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因其进入破产程序,丧失了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关于利息,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按每笔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受理澳丰公司破产前一日2016年7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48088.26元、美元9048.37元,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4696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澳丰公司享有律师费损失546962元的债权。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海鑫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自愿为被告澳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澳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海鑫公司已破产,且与被告澳丰公司纳入同一破产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对海鑫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不再进行确认。关于质押担保,朱忠贤自愿以其名下的保单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实际交付中行张家港分行,质押权自交付时设立,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享有垫付信用证项下款美元210385.13元、人民币10147482.17元、进口押汇美元28940.73元,利息美元9048.37元及人民币48088.26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46962元的债权。二、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在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以最高额人民币9000万元为限。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在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在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对被告朱忠贤名下的权利凭证号码为2013320521457015003006、评估价值50.6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1320521437015053443、评估价值为43.6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3320521457015014912、评估价值为180万元的保单,权利凭证号码为2016320521507015010432、评估价值为190万元的保单在人民币464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5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原告的债权,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原告的保证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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