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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容留介绍卖淫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晋宁县看守所因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24号其开的成人用品店内先后介绍、容留二人卖淫嫖娼,后被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费某、林某、罗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24号其开的成人用品店内先后介绍、容留二人卖淫嫖娼,后被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客人”支付的嫖资人民币二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