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22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苏某1,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和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好抽烟喝酒,酒后打原告,用刀砍原告,其母亲阻挡也照打、照砍。被告经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给原告带来恐惧和精神分裂。现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又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铺人民法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年)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苏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子苏某3由被告苏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及女儿苏某2的身份情况。4、(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献血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献血情况。被告苏某1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应诉书》,答辩称:一、我们在婚姻期间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提出女儿苏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3由我苏某1抚养,这点我同意。二、鉴于我抚养的儿子苏某3,有先天性心脏病(有医院诊断证明)需长期服药康复,有可能突然发病,需要很多医疗费用,我自己无法承担,我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补偿十万元人民币给我作为儿子苏某3的医疗费用。三、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不是我,××××年××月××日我们的儿子苏某3出生刚满月,原告就抛弃儿子和我到东莞××地打工,由于儿子苏某3得不到奶水喂养及母亲的照顾,所以留下很多病根,原告有直接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日10时在安铺人民法庭开庭时,曾向法院多次说她与儿子苏某3没有感情,只能承担儿子到18岁的医疗费用。难道儿子18岁后,就不是原告王某的儿子吗。以上说明在儿子苏某3出生后,原告王某在外打工期间就有相好,我本人曾多次打原告电话,都是男人接电话,说是她男朋友。四、我坚决要原告处理我们儿子苏某3的病后护理及医疗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1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谭素连是被告的母亲及原、被告的儿子苏某3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苏某3于××××年××月××日出生。3、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苏某3于2009年11月15日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1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育女儿苏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苏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育女儿苏某2、儿子苏某3的抚养问题。在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苏某2表示其一直和原告王某一起生活,愿意跟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被告苏某1在庭后提交的应诉书中表示:“我们在婚姻期间共同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提出女儿苏某2由原告抚养,二子苏某3由我本人苏某1抚养,这点我同意”,对于原告、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苏某1提出其儿子苏某3因患病需要很多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补偿十万元人民币作为儿子苏某3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苏某3是在2009年进行治疗,至庭审时,被告没有提供苏某3的其他治疗的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供长期服药所产生费用的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十万元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儿子的后续治疗费用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如果苏某3以后实际产生医疗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苏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苏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苏某3由被告苏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苏某1自行承担,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