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美仁、黄勇克等与黄建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仁,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黄建业,陆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245号原告:覃美仁,女,1949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勇克,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勇观,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春柳,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勤,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业,男,1947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陆美英,女,1949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美仁、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与被告黄建业、陆美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权、农艳勤,被告陆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权,被告黄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仁、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算是共计348608元。事实与理由:黄某系原告覃美仁的丈夫,系原告黄勇克、黄勇观、黄春柳的父亲,黄某生前系平果县同老乡粮所的退休工人,退休金为3100元/月。2016年7月14日,黄某曾帮助被告安装碾米机。在2016年7月15日上午,黄某帮被告安装碾米机时触电身亡。黄某系在帮助被告安装碾米机的过程中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建业、陆美英共同辩称:黄某确实在2016年7月14日应邀前往被告家帮助安装碾米机。但是,碾米机在当天安装好后,在通电试用过程中,碾米机的电机出现��烟的情况。在与销售者蒙玉连沟通后,在场帮工的韦洪良关闭了电源总闸,黄某也取走全部工具。黄某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就此已经终止。之后,被告并未请黄某继续安装或者调试碾米机,至于黄某在第二天为什么会在被告家里的碾米机旁触电身亡,被告并不知情。黄某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平果县公安局同老乡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对被告黄建业、陆美英所作的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某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7月15日时存在帮工法律关系,被告亦提交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9日对碾米机销售者蒙玉连和陆蒙磊、被告陆美英和黄建业、案外人韦洪浪的五份《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已于2016年7月14日终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发前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韦洪浪、黄景文及碾米机的销售商蒙玉连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测,现场勘测的情况为:被告安放碾米机的房子与被告黄建业7月25日早上剥玉米的房子均依村道而建,两座房子之间相隔一条约1.7米的通道,房子之间没有建立围墙等隔离段;在被告安放碾米机的位置有一个电闸开关专门用于控制碾米机,控制碾米机房间的总开关位于房间大门旁边,离地约有3米。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平果县公安局同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2016年7月15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们屯的黄某在我家里安装碾米机的时候触电死亡,我是来说明情况的。”而被告黄建业在向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果县公安局同老派出所作的陈述与其本人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以及案外人黄洪浪、黄景文、蒙玉连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一是关于从与死者黄某打招呼到发现死者黄某身亡的时间,被告黄建业在平果县工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是“约过20分钟后”,在平果县公安局同老派出所陈述的是“大概过了10多分钟左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则陈述为“大概5分钟左右”;二是关于2016年7月14日碾米机出现问题后处理相关事情的经过,被告陆美英在2016年2月19日向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陈述为“冒烟后,我们停机,我就打通蒙玉连的电话,让后交由黄某和蒙玉连说话,��玉连在电话中说……”而在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陈述时,被告陆美英则陈述其与向蒙玉连说明情况后,蒙玉连交代“下个街日拿来换”,之后把电话交给黄某,让黄某接电话,而蒙玉连本人则陈述为其当时只与死者黄某进行了通话;而被告黄建业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能清楚听到蒙玉连与死者陆大英的通话内容,而在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的陈述中,又陈述其听不清楚蒙玉连与死者黄某的通话内容,只听清楚了“不要动那个机子”。本院认为,黄某已经死亡,当前能证明事发时相关情况的只有被告黄建业和被告陆美英的陈述,但是两被告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不能与其他案外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的帮工关系已于2016年7月14日终止,故本院��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业与被告陆美英系夫妻关系。黄某与被告黄建业、陆美英系邻里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陆美英邀请黄某与其到同老街上蒙玉连处购买了一台碾米机。碾米机运至被告黄建业老宅后,被告黄建业和陆美英又邀请黄某帮忙安装,案外人陆大浪恰好路过,也应黄建业邀请帮助安装。该碾米机安装完成后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冒烟等故障,案外人韦洪浪随即关闭了控制碾米机的开关,但未将碾米机拆卸下来。随后,被告陆美英拨通了销售商蒙玉连的电话,黄某与蒙玉连进行了沟通。蒙玉连告知黄某和陆美英该碾米机有问题了,不能继续使用,过几天可以换一台新的碾米机。四人即停止安装。次日早晨7时20��许,黄建业在其新宅剥玉米,黄某到黄建业家,与黄建业聊天,黄建业问黄某去哪里,黄某说,“我上去看看”。之后,黄建业去老宅喂猪时发现黄某倒在碾米机上触电身亡。另查明,被告黄建业有两处房屋,新宅和旧宅相距1.7米,安放碾米机的老宅在案发当天门是关好的,但没有锁。死者黄某于1947年10月20日出生,生前系平果县同老粮食管理所退休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与死者黄某在2016年7月15日是否仍然存在帮工法律关系。现黄某已经死亡,黄某与两被告黄建业是否存在帮工法律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行判断。死者黄某系在碾米机的发电机的机座上触电死亡,其在事发前一天确实受两被告约请帮忙安装碾米机,根据这些事实,并结合黄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农村习俗,可以推定黄某系在检查调试碾米机的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安放碾米机的房门在事发当天是关着的,按照一般常理,黄某在没有经过允许的同意下,不会进入该房屋;而黄某在进入该房屋前曾经遇到被告黄建业,又与被告黄建业打过招呼,且被告黄建业所在的房屋位置与被告安放碾米机的房屋位置相隔非常近,故本院认为死者黄某在事前应当将其要对碾米机进行检查调试告知过被告黄建业,被告黄建业可能对此予以默认,也有可对此明确表示拒绝。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死者黄某之间的帮工关系已于2016年7月14日终止,亦不能证明其曾经明确拒绝死者黄某的帮工行为,而根据原���提交的证据,两被告与死者黄某在2016年7月15日成立帮工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与死者黄某在2016年7月15日成立了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刚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黄某在为两被告帮忙的过程中,其已明知该碾米机存在故障,且碾米机销售商已经同意更换一台新的碾米机,黄某又不具备相关电工资质,但其仍然进入被告的房屋内检查调试碾米机,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死者黄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黄某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因黄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标准,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案的丧葬费为27492元;2、死亡赔偿金:黄某生前系平果县同老粮食管理所的退休工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时年龄为69岁,死亡赔偿金只能按11年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11年=290576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实已经产生,现原告主张为5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各��经济损失总和为318608元(27492元+290576元+540元=318608元)。被告黄建业和被告陆美英应向原告赔偿63721.6元(318608元×20%=63721.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业、被告陆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美仁、原告黄勇克、原告黄勇观、原告黄春柳赔偿共计637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覃美仁、原告黄勇克、原告黄勇观、原告黄春柳承担1795.2元,由被告黄建业、被告陆美英承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靖审 判 员 廖春恒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