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雷葵花与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第三人兰猜、雷桂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葵花,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雷桂连,兰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5号原告:雷葵花,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负责人:杨欣,该组组长。第三人:兰猜,男,2001年5月7日出生,瑶族。法定代理人:雷桂连,系兰猜之母。第三人:雷桂连,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葵花与被告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第三人兰猜、雷桂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葵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负责人杨欣、第三人雷桂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葵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与兰猜、雷桂连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恢复雷葵花承包经营权,并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和理由:雷葵花幼年丧父,自6岁起随母亲夏艳梅在上林村2组居住,但户籍一直在上林村1组,与祖父雷山旺同户,并参与该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2009年全县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第二轮确权发证时,雷葵花姑母雷桂连将其已在上林村2组参与承包经营的次子兰猜顶替了雷葵花的承包共有权人份额。上林村1组未经审查核实,将雷葵花的土地承包份额替代成雷桂连、兰猜母子,并与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14年农历9月雷山旺去世后,雷葵花拟在承包地上申请建房时才发现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已被雷桂连、兰猜顶替。雷葵花多次向村、组反映并请求调处未果。由于新宁县经管局未主动撤销其错误的颁证行为,雷葵花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系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备案性确认,雷葵花与兰猜、上林村1组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雷葵花只得提起���事诉讼。综上,兰猜、雷桂连以欺诈手段骗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林村1组在土地发包时工作不仔细,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造成雷葵花土地经营权被剥夺,侵害了雷葵花的利益,导致本案。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辩称,该组原本给雷葵花分了田,但组上只与户主签订承包合同,户主名下由哪些人作为经营权共有人,系其家务事。兰猜是上林村2组人,本应在2组分田。兰猜,雷桂连述称,雷葵花幼年丧父后,其母改嫁到上林村2组,雷葵花随母到上林村2组组成新的家庭。雷葵花父母的承包地在1990年时按上林村1组的责任制调整方案,退回该组,雷葵花在上林村1组没有承包地。在雷葵花父亲即雷山旺的儿子雷学友去世后,雷山旺要求女儿雷桂连在家招赘,并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明确其名下全部财产权利由雷桂连的长子雷亮继承。雷桂连作为雷山旺家庭成员,自幼在上林村1组长大,在该组承包有一份责任地,系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权利人之一。兰猜也是雷山旺的家庭成员,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合理合法。2009年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由上林村1组与雷山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进行公示。雷葵花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事后多年也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因此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宁县麻林乡上林村1组村民雷山旺系雷葵花的祖父、雷桂连的父亲,雷桂连系雷葵花的姑母。雷葵花于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麻林乡上林村1组,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雷葵花年幼时,其父雷学友去世。雷葵花的父亲去世后,其母夏艳梅改嫁到上林村2组,雷葵花亦跟随其母到��林村2组居住生活,但户籍未发生异动,仍与祖父雷山旺同户。雷葵花于2010年外嫁至湖南省岳阳市,但户口关系仍一直在上林村1组。雷桂连于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麻林乡上林村1组,在该组参与土地承包经营。后雷桂连与本村2组兰立松结婚,先后生育长子雷亮、次子兰猜。雷桂连结婚后,在上林村2组没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仍保持在上林村1组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其长子雷亮亦参与上林村1组的土地承包。2009年2月10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办发[2009]2号《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根据该实施方案,新宁县此次换证是对该县1996年以来开展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的后续工作,不得重新丈量土地和进行调整。同年,新宁县人民政府依据发包方上林村1组与承包方代表雷山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同书》进行土地经营权行政确认,颁发了农地承包权(2009)第0508150040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雷山旺、雷桂连、雷亮、兰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4年雷山旺去世。雷葵花认为,姑母雷桂连将其次子兰猜顶替了雷葵花在上林村1组的承包共有权人份额,并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雷葵花的合法权益。雷葵花于2015年12月4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0508150040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令其重新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行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的,属于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备案性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书颁发经营权证,对雷葵花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雷葵花与兰猜及上林村1组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5)邵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雷葵花的起诉。雷葵花遂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林村1组在200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换证工作实施前,已在事实上将有关土地发包给以雷山旺为承包方代表的该农户。2009年为配合换证工作的实施,上林村1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代表雷山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书面形式将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予以明确。但这次签订书面合同,对原有的承、发包主体以及作为土地承包关系标的物的承包地块等均未改变,仅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原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延续,并未存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雷葵花认为其在2009年政府颁证前即已在事实上参与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而兰猜作为上林村2组村民并未参与1组的土地承包,但本次承包合同书上却将兰猜确认为经营权共有人,雷葵花未被认定为共有人,损害了雷葵花的合法权益,雷葵花据此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雷葵花以上主张实质是对承包合同书中有关经营权共有人登记事项下共有人范围提出的异议,对于该异议,可通过向有关组织请求���法确认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共有人资格后,根据确认结论由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变更登记共有权人予以解决。但这种基于配合颁证之需,在依法审核确认经营权共有人后,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非对原有合同效力的否定,仅是对其有关登记报备事项的补正。以雷山旺为承包方代表的该农户在2009年政府颁证前即已在事实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签订的合同并非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初始依据,而是对原有事实的书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在承包合同有效、承包方拥有经营权的前提下,承包方内部就共有权人范围所发生的争执,不涉及以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效力问题。综上,发包方上林村1组与以雷山旺为代表的承包方于200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存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雷葵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葵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雷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