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付涛诉陈兴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涛,陈兴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952号原告:付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兴云,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付涛与被告陈兴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涛、被告陈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XX街道XX小区X区(即邛崃市XX街道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原告以81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街道XX小区X区(即邛崃市XX街道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81100元给付被告后取得该房并入住至今。现政府统一办理该小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以其他理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买房到现在没有找过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且售房协议也没有写明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但原告需给付被告误工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涛与被告陈兴云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81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街道XX小区X区(即邛崃市XX街道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81100元给付被告后取得该房并入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涛与被告陈兴云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甲方(陈兴云)提供完整过户手续(房产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过户税费由乙方(付涛)支付”,被告陈兴云应当协助原告付涛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陈兴云未履行协助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付涛诉请被告陈兴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涛与被告陈兴云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付涛办理位于邛崃市XX街道XX小区X区(即邛崃市XX街道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即将房屋变更到原告付涛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