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骞守勇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守勇,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870号原告:骞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原告骞守勇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3万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履行合同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向原告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张丽辩称,100万借款属实,但实际交付了96.5万元,且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应当按照本金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不存在,且除原告所称的已归还本金外,还有17.5万已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银行对账单、被告还款明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收条一份。当事人双方对借据、收据、银行对账单、被告还款明细、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骞守勇出具借据一份:“今借骞守勇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5分。”根据银行对账单,骞守勇当日向张丽账户转款965000元,对于剩余的3.5万元,原告主张为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骞守勇实际出借金额为965000元。2、关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及庭审质辩可知,该协议书实为店铺转租协议,即被告将自己位于南阳市中州路玖姿女装店转让给原告,该女装店为被告承租他人房屋所开设。被告称该协议确实为抵账目的所签,但签订时被告受到了胁迫,转让价格偏低,且原告应返还店铺中的道具,原告称该协议真实,但原告接手该店铺时被告张丽仍欠原房东水电、租赁费4.8万余元。根据协议中约定价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中州路玖姿店转让费贰拾伍万元整”,可以认定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将该店铺作价25万元予以抵账。关于原被告所称的受胁迫、欠水电费等情形,双方都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道具返还、水电费租金垫付等为履行房屋转租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自认该抵账款项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还款明细,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共按月息3.5分偿还利息58.5万元,按照100万本金月息3分计算被告多支付的10.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96.5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数额按月息3%计为:965000×0.03×15=43425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数额应为(965000-250000)×0.03=21450元,多支付利息为585000-434250-21450=129300元,该部分折抵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数额为965000-250000-129300=585700元。4、关于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不认可其以该房进行抵债,协议中也不显示双方将所涉民房进行抵账的情形,故涉及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5、关于2016年元月10日冯玉华向张丽出具的收条:“张丽还款12万元,冯玉华代骞守勇收”,原告称冯玉华是其妻子,被告是以衣服抵债,但衣服并没有收到,该12万没有实际履行,且这属于被告和妻子冯玉华之间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注明:冯玉华代骞守勇收,基于冯玉华和骞守勇的夫妻关系,其代为收取他人对其配偶的还款在情理之中,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条没有实际履行,依照法律规定该1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性质,应视为归还利息,即120000÷(585700X0.03÷30天)≈205天,故被告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6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骞守勇与被告张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丽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所还款项为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性质有过该约定,故应当先折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丽偿还原告骞守勇借款本金585700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9069元,由原告骞守勇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