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中营、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营,王伟民,段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5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中营,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民,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乔海林,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一审被告:段红卫,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黄中营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一审被告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中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上诉人王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中营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份开始向一审被告催要借款,本案的保证时效应从2015年10月份计算。2‘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王伟民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6年期间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2、根据本案借条显示,借条上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担保人应当全部债务及利息;3、根据主债务人段宏伟的要求,在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期间,原审原告一直未向主债务人催要过本金,一直催要的是利息,而且主债务人支付的也一直是利息,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没有约定新的还款时间,因此,从2016年11月份借款人在一审中有明确的陈述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利息。综合以上,从事实上依据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这一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16曰到2016年11月16日间的利息为125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曰止。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段红卫向原告王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中营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伟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月息2.5%,随时需要随时归还。借款人:段红卫,担保人:黄中营(二人均有手印),2014年10月16曰”。原告王伟民先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向被告段红卫实际交付借款97500元。被告段红卫按月息2.5%自借款日起支付原告王伟民利息至2016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红卫于2016年11月又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16曰到2016年11月16曰间的利息为125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据为凭。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支付的自借款之曰至2016年5月15曰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6年5月16曰之后的利息,以利率24%年计算至付款之曰,过高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查明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仍按照约定付息,因2016年6月本案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在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段红卫归还借款时,应视为段红卫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故对被告黄中营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称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7500元自2016年5月16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段红卫于2016年11月支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被告黄中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伟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原告王伟民负担250元,被告段红卫、黄中营负担9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担保时效期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查明至2016年5月16日一审被告段红卫仍按照约定付息,上诉人起诉向其催要借款,应视为一审被告段红卫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故上诉人黄中营上诉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