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怀忠与黄素龙、林桂纯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龙,林怀忠,林桂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龙,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扬,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怀忠,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桂纯,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素龙因与被上诉人林怀忠、原审被告林桂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素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怀忠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林怀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确实于2014年1月23日与林怀忠签订《借款合同》,并于次日收到所借款项。但债务到期后,我方已通过多种方式将此笔借款本息归还给林怀忠,林怀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请求二审法院慎重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怀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素龙的诉请。原审被告林桂纯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林怀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素龙、林桂纯共同偿还林怀忠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要求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由黄素龙、林桂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林怀忠与黄素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黄素龙向林怀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黄素龙应按时向林怀忠归还本合同借款,如黄素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则按逾期天数向林怀忠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本息的0.2%,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如黄素龙逾期十五天,未还清全部欠款,可视为黄素龙违约。签订借款合同后,林怀忠于2014年1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万元转账至黄素龙的账号,黄素龙当天立下借据确认收到林怀忠的借款200万元。黄素龙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素龙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林怀忠,林怀忠遂提起诉讼。另查,黄素龙、林桂纯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林怀忠与黄素龙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黄素龙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林怀忠,但黄素龙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林怀忠,已构成违约。林怀忠要求黄素龙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桂纯辩称2014年5月5日应林怀忠要求黄素龙将本案的借款转账给罗某的账户,对此,林怀忠不予确认,林桂纯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受林怀忠的指令将借款转账给罗某,故一审法院对林桂纯的辩解不予采信。林桂纯可另行向罗某主张权利。合同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另黄素龙逾期归还借款,则按逾期天数向林怀忠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本息的0.2%,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现林怀忠要求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素龙、林桂纯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素龙、林桂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此,黄素龙、林桂纯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林怀忠起诉要求黄素龙、林桂纯承担共同清还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黄素龙、林桂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还借款200万元给林怀忠,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林怀忠。本案诉讼费33986元,其中受理费28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素龙、林桂纯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黄素龙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该通知显示林桂纯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轻纺交易园支行向陈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40000元,拟证明黄素龙转账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素龙是否已经向林怀忠归还了涉案借款。黄素龙上诉主张,其已通过多种方式将涉案借款本息归还给林怀忠,并未拖欠林怀忠所诉求的借款。黄素龙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但该通知仅为林桂纯向案外人陈某转账1040000元,并非直接向林怀忠归还借款,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乃林怀忠授权案外人陈某收取,而林怀忠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黄素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林怀忠归还了涉案借款,故本院对黄素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黄素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由于林桂纯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黄素龙的该主张不予调处。综上,上诉人黄素龙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6元,由上诉人黄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