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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方建平、华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方建平,华银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401号原告:韩建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方建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华银焕,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韩建伟与被告方建平、华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平、华银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建平、华银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息;2.被告华银焕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方建平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被告华银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方建平、华银焕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韩建伟与方建平、华银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借款人方建平向甲方出借人韩建伟借款,本金数额55000元;月偿还本息5573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7日,乙方必须在每月还款前一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本息,则视为违约行为,并且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查询费等的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同日,韩建伟向方建平转账41250元。庭审中,韩建伟称借款人已还款合计12250元,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平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银焕对被告方建平上述第一条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方建平、华银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