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米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米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204号原告: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博.原告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天峰公司)与被告米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刚(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天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用辽A341**,辽A485**两辆汽车,其中辽A341**车辆租车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19日,租金支付标准均未每月3000元,产生租金12000元,辽A485**租车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19日,其中辽A341**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租赁费用及车辆损失共计13100元。根据合同第五款第四条约定,客户需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40%作为加速折旧费,合计约7200元,两车辆在运行期间共计发生8次违章事项,产生违章费用2720元,上述相关费用我与原告进行过相关费用核对,共计发生欠款3502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5100元、违章罚金920元,加速折旧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米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意天峰公司与被告米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用以租赁辽A341**,辽A485**两辆汽车,两辆汽车的租金均为每月3000元,辽A485**车辆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19日,产生租金为12100元,辽A341**车辆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19日,其中辽A341**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租赁费用及车辆损失共计13100元,根据合同第五款第四条约定,如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客户需承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20%至40%作为作为加速折旧费。双方的对账单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即72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发生8项违章,扣9分产生罚金2720元,被告在签订时预留违章押金500元,冲抵罚金后剩余罚金为2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财务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租金25100元,加速折旧费7200元,违章罚金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100元;二、被告米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速折旧费7200元三、被告米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意天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章罚金22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志宏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