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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王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王野,竺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93号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白平公路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竺丽辉,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王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竺丽辉,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王野、竺丽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李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野公司、王野、竺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东方红拖拉机及系列农业机械产品,期间,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00939.96元,第二被告王野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企图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原告利益,拖欠巨额货款拒不偿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9500939.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野公司、王野、竺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长兴公司与田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东方红产品经销协议》各一份,载明:自2014年1月开始,在白城地区由田野公司销售约定的东方红系列产品,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野与长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12月中旬,经双方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821554.96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发生了新的销售业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19500939.96元;另,原告长兴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撤回对竺丽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东方红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长期合作,所列帐目清晰,具有双方还款协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野为田野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长兴公司撤回对竺丽辉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竺丽辉的起诉;二、被告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500939.96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王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8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田野农机有限公司、王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