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曲通管道有限公司与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黎涌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5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曲通管道有限公司,黎涌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聪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曲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晶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涌泉,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曲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通公司”)、原审被告黎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综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综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2.改判曲通公司承担申请保全冻结综健公司帐号资金的损失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曲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发生错误。l.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认定错误。曲通公司提交的合同最前面主体相对人甲方(需方)处是空白的无任何名称,而尾部甲方处是“黎涌泉”自然人签名后再盖“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黎涌泉”三个字是写在甲方处并非代表处,这充分说明“黎涌泉”是当事人而并非代表某公司,首尾相互对照充分证明合同的主体首尾不一致,单从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看合同的相对性甲方是“黎涌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而并非是综健公司,所以主体不适格。其二、“黎涌泉”是否是黎涌泉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其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是否有这个公司或机构、是否有这个印章、这个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这个印章是谁加盖上去的也有待查清。一审却以存在诸多疑问的证据来将“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使用变通推理的方法来认定就是综健公司。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综健公司授权的证据情况下,来确认黎涌泉能代表综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有效。难道任何人任意私刻印章与任何公司相似名称的印章均要其公司承担责任吗。2.一审对2013年8月26日《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的理解认定发生错误。该份证据正好证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甲方是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杜某。此合同无显示“黎涌泉和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之间的关系。且该合同10.2条明确指定乙方是杜某而并没有授权给杜某之外的任何人包括“黎涌泉、麦润泰以及潘某”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相反证明综健公司在江门万达广场工地项目部没有以35处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3.一审法院对2013年4月10日麦润泰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与黎涌泉签订的《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理解认定发生错误。首先该合同主体是甲方“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麦润泰”,乙方是自然人“黎涌泉”,二者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8.1条甲方的代表是张某;8.3条乙方无代表。也就是只认当事人黎涌泉,这证明除张某和黎涌泉之外没有授权给其他人包括潘某、杜某、刘某以及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送货人。所以把送货清单上所有签名的人均排除在合同外,况且清单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谁所签,无人出庭质证所以送货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工矿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主体一对比很明显的体现出两份合同的主体有本质的差别,一个甲方是“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麦润泰”,而后一个的甲方是“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多了“工程”“第三十五处”几个字,更不合逻辑的是前一份合同中的乙方黎涌泉在没有得到甲方授权的基础上在后一份合同中能代表前一份合同中的甲方对外签订自己需要购买材料来自己用的合同。况且一审还要认定为此二份合同之外的综健公司是主体,让人费解。4.一审对曲通公司提交的“山西恒通联合锛造有限公司卡箍式铸铁管价格表”和“送货清单”以及“2014年12月10日的欠条”的理解认定发生错误。首先从排头名称、签收人、送货人、客户名称、欠款人的签名主体均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委托以上人员,是否是以上人员签名不得而知,况且客户名称“江门万达综健三十五处”与《工矿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广州综健建筑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不相符,与综健公司就更对不上。更难理解的是所谓“欠条”“截止2014年12月9日综健劳务35处欠刘某货款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壹元整(43714l.00元)广州综健劳务35处黎涌泉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为是综健公司所欠。从以上内容可清楚体现,债权人是自然人刘某而并非曲通公司,债务人写的是广州综健劳务35处黎涌泉并非综健公司,也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甲方。5.一审法院故意把未经当事人本人同意私自非法录取的录音,并作删除修改的录音用来断章取义认定为是综健公司认可的证据是绝对错误的。王某甲的确是综健公司职员,但公司没有授权给她代为公司处理任何合同之类的事务。况且王某甲以为是前几年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纠纷而作出的一些劝解上的个人观点并不代表公司意见。从王某甲对案外人胡某的对话可知是被曲通公司蒙骗误导之后误解为是胡某前几年的合同纠纷而劝解的话语。更可恶的是曲通公司还将一开始王某甲要求胡某说清印章是谁刻的经谁同意的,是谁加盖的一些问话删除修改。(二)曲通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论有无“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这个单位。一审法院都应当查清,如有这样一个单位机构还得看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自始至终无效。合法的还得查清上面的印章是否真实合法,印章的来历,谁加盖的,以及代表签名是否有相关的授权权利及其授权范围。本案应当作为合同诈骗处理最为恰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综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杜某、杜某再把工程再次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麦润泰的名义分承包黎涌泉,黎涌泉再以广州综健建筑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的名义再向曲通公司签订《工矿工产品购销合同》,从而认定综健公司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不正确的。首先综健公司合法将工程分包给杜某并没有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分包,更没有委托杜某代表综健公司作任何业务,杜某无权代表综健公司。其二、合同中的相对人乙方杜某并没有再次再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麦润泰的名义分承包黎涌泉的事实。从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和《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上的首尾签名处均没有显示出任何公司印章以及杜某的签名及授权。真实的签名是两个自然人麦润泰和黎涌泉。综健公司和杜某均没有授权委托此二人办理任何业务,所以与综健公司无关系。该案是属于买卖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要涉及到总包方的位置。“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35处”是麦润泰、王某乙、杜某设立的合伙组织,和综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组织,两者权利义务上没有联系,不能因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名称上有相似度,一方就要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送货清单》载明的项目地址与综健公司承包的工地虽然吻合,但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即卖方是曲通公司,买方是黎涌泉,法律并无谁使用谁买单之规定。黎涌泉与综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曲通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存在过错,曲通公司供货是基于对黎涌泉的信任而不是对综健公司的信任。黎涌泉与曲通公司的供货合同,在没有综健公司盖章确认,黎涌泉也不持有综健公司委托授权手续的情形下,曲通公司未达到必要的谨慎程度,完全没有理由相信是和综健公司签订的合同。曲通公司把材料送至项目地址,从来没有综健公司或者所谓“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盖章确认。黎涌泉与曲通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审判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综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综健公司不必对黎涌泉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曲通公司辩称:曲通公司是比较小型的公司,对方是比较大型的公司,对方在万达工地有项目,曲通公司能给综健公司供货是很难得的机会,曲通公司也很难对综健公司的身份和交易过程进行核实。综健公司对其内部关系非常清楚,对整个供需关系是很清楚的,曲通公司对综健公司的内部关系是不清楚的,曲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介是负有责任的。《送货清单》的工作人员是没法证明的。综健公司对万达工地承包的工程是很清楚的,证明其对内部的承包、转包清楚。购销合同是刘某与黎涌泉经手签的,在实际业务中是很自然的现象,而且双方对账的便条没有写是实际的债权人,综健公司在这种细节上是一种推理辩解。曲通公司已经证实黎涌泉与综健公司的关系,一审的推论正确。实际上是杜某转包的,杜某从综健公司处承包合同,后边提交的合伙合同已经明确了关系,所有整个承包、转包的过程综健公司是清楚的;综健公司称在签订合同时是以35处的名义签订,而不是以综健公司的名义签订,是不对的,合同是以35处作为单位来签订,但是35处没有登记,不能说是不以综健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义。综健公司是知道35处的情况的,综健公司是要受益的。从承包合同的第8页倒数第三行显示,作为中介机构转包给杜某本身是违法的,其规定杜某不能再转包,但杜某转包其是知道的,而且收了管理费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综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黎涌泉无陈述意见。曲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黎涌泉支付曲通公司货款437141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23569.69元,以上两项合计460710.69元;二、综健公司对黎涌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黎涌泉(甲方、需方)与曲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卡箍式离心铸铁排水管,商标HTP,单价见附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所供材料必须为正厂产品、供方执行国家标准;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交货到需方工地(江门万达工地)、需方负责卸车,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如果需方在工地完工时未能用完的完整材料供方给予无条件接收、单价按供货单价90%计算;验收标准为国家建设部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为七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每月5日前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工地完工,如果原材料价格涨跌超过10%、合同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黎涌泉签名后盖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代表签名为刘某。合同附有《山西恒通联合铸造有限公司卡箍式铸铁管价格表》,载明项目“三十五处江门万达项目”、联系人刘某,报价时间2013年10月14日。曲通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送货清单》十六份,清单载明客户名称“江门万达综健三十五处”,签收处“潘某”签名。曲通公司主张已向综健公司送货、地点江门万达广场工地,“潘某”为综健公司员工;综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0日,黎涌泉向曲通公司写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综健劳务35处欠刘某货款人民币437141元,时间2014年12月10日;同时手写署名“广州综健劳务35处”。2015年4月29日,综健公司王某甲与“综健35处”前项目负责人胡某通电话。王某甲称“这个应该是在你前期的时候黎老板跟他们签的这个合同,盖的这个章子,但我现在不是单就这个章子质问,你要跟黎老板说清楚,欠钱,人家给你货了,该钱是要给的,不能说让人家货也供了,活也干了,你钱不付给人家算是怎么回事?”胡某称:“他欠钱,该找他就找他嘛,大家打工,你知道……人家有没有章我怎么知道?所以你问我这个事我怎么知道?而且我也声明了,我们是没有章的,都是以前的那个财务会计使用过这个章子。”王某甲称:“你这样,你跟黎老板就是,现在怎么说呢,不管这个项目是你管还是黎老板管,但是,针对对外的话都是广州综健第35处,所以你这个是……”胡某称:“我们这个工地全部都是承包给他的,有合同的,哎呀。”王某甲称:“啊,这个有合同的,这个我不管你合同不合同,我这个是站在我的角度跟你讲,你是跟我综健35处来接这个活做的,你另外承包给谁做我不管,我只是让你不要对外存在经济问题,让我们来替你们去解决这个问题……”等。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综健公司(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保修、包税费、包竣工验收等的承包方式施工;通讯联络甲方签收人为王某甲,乙方建立以杜某为负责人的现场管理班子,甲方供应材料无、乙方供应材料;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最终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的安装单价下浮11%,主材供应价按业主的批价下浮10%;乙方负责人杜某须参加甲方项目部的每周生产例会等。2013年4月10日,麦润泰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甲方)与黎涌泉(乙方)签订《江门万达广场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组建以张某为项目经理的现场管理班子,负责履行与乙方的各项约定、组织实施工程管理;乙方只能作为甲方的施工班组对外实施一切业务活动、不得外泄机密,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再查明:2012年9月16日,麦润泰、王某乙、杜某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一份,载明:王某乙与杜某自2011年8月开始筹备合伙组织“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35处”,已投入资金完成大量前期筹备工作,麦润泰认可并愿意加入该合伙组织;在东莞东城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六楼设立合伙组织“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35处”,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经营各类贸易和建筑劳务等业务;合伙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伙事务由三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其中对外以王某乙为第一负责人;三方同意以麦润泰名义在中信银行开立合伙组织账户、账号62×××71等。后杜某在上述协议写具《声明》,称:今声明此协议于2013年10月23日转与胡某来经营,具体事项由胡某负责。2013年10月24日,胡某转账200万元至杜某账户,麦润泰备注为杜某退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曲通公司与黎涌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黎涌泉盖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印文内容与综健公司的企业全名有明显出入,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曲通公司与黎涌泉。双方签约后均应信守合约。曲通公司与黎涌泉签约后曲通公司已向黎涌泉供货,黎涌泉确认尚欠曲通公司货款437141元,目前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曲通公司诉请黎涌泉支付该货款437141元合理,予以支持。黎涌泉迟延付款,曲通公司可向黎涌泉计收利息。曲通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结清之前所有的货款,曲通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时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无依据,对此调整为自2013年7月6日起算;曲通公司诉请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无依据,对此依法调整为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曲通公司诉请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无依据,对此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曲通公司与黎涌泉签约时黎涌泉盖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印章,虽印章的公司名称与综健公司有出入,但与综健公司名称高度相似;《送货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和项目地址与综健公司承包的工地是吻合的,黎涌泉写具的欠款单亦备注有“综健”等字样;综健建筑员工王某甲与“综健35处前项目负责人”胡某的通话也表明了“广州综健第35处”及案涉江门万达工地与综健公司的关系。另麦润泰、王某乙、杜某签订《合伙合同》、成立“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35处”,综健公司将案涉工地承包给杜某、杜某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转包给黎涌泉,后杜某将合伙权利转让给胡某等等均清楚。据此,黎涌泉向曲通公司购货是以综健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事实明确;但曲通公司诉请综健公司对黎涌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对此调整为补充清偿责任。黎涌泉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涌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曲通公司支付货款437141元;二、黎涌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曲通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以437141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综健公司对黎涌泉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曲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220元、公告费110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黎涌泉负担,综健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其提交的证据《刻章许可证》、《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陈述认为:1.综健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备案的《刻章许可证》,证实曲通公司起诉证据中的印章均不属于综健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2.综健公司2013-2014年所有在职共26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证实王某甲是综健公司的职员,黎涌泉、潘某、胡某、麦润森、王某乙均不在综健公司的职员之列。综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其公司与杜某等人的关系,陈述为“我司在人员标配上参与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杜某,其在我司不知道的情况下隐瞒我司与麦润森、王某乙等三人私下成立我司有部分相同字样的35处,所以其又将该工程交给麦润森,麦润森以其成立的35处的名义承包,又非法转包给黎涌泉施工,黎涌泉在涉案的工程中并非以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的名义进行,黎涌泉与多家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黎涌泉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胡某在我们承包该工程之前与我司是有承包关系,其原来是在我市上面承包,其是老板,他们老板之间的编排承包人,胡某是第35个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所以王某甲直接叫35的承包人胡某,其实胡某早就离开了,实际该案经查询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所以第35个人只有是胡某”。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曲通公司与黎涌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黎涌泉签名处盖有“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合同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印文内容与综健公司的企业全名“广州综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明显区别,本院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曲通公司与黎涌泉。曲通公司已向黎涌泉供货,黎涌泉确认尚欠曲通公司货款437141元。曲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5份证据只能证实曲通公司与黎涌泉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广州综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十五处既不是综健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亦没有证据证实黎涌泉与曲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取得了综健公司的授权或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综健公司无需对黎涌泉欠曲通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在一审诉讼中,综健公司没有提出关于要求曲通公司承担申请保全冻结综健公司帐号资金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现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综健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综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综健公司对黎涌泉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受理费8220元、公告费1100元、保全费2820元,由黎涌泉负担。二审受理费82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曲通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兴谢月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