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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408号原告:张某1,男,201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0元,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补付从2015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子关系,是被告刘某(父亲)与张某2(非婚生母亲)之子。张某2同被告于××××年××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交往,当时被告自称未婚且想找一个女朋友结婚,全盘隐瞒着已婚的真实情况与张某2交往。在二人交往的过程中,张某2曾多次提出和被告结婚的要求,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直到××××年××月××日原告在河南省现代医学院研究院中医院出生后,被告才告诉张某2其已经结婚且有孩子的事实。自2015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均由被告的母亲张某2承担,被告没有给过任何费用。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商量原告的抚养费,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置之不理。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供所诉被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本院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在本辖区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诉讼中,本院查找不到被告在本辖区的暂住信息,无法核实被告身份。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且根据目前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法判定本案属本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