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75号被告人张亿铭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亿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亿铭,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莲湖区,捕前租住在莲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亿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亿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亿铭在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自己的住处,容留杨某、张某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张亿铭的住处将杨某、张某某、张某及张亿铭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四人均呈阳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亿铭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亿铭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亿铭在西安市莲湖区其租住屋内,容留杨某、张某某、张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前述张亿铭住处将四人抓获。经对四人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9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将正在吸毒的张亿铭、杨某、张某、张某某四人抓获,并当场查扣了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卷。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公安灞桥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西安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公安灞桥分局管辖。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张亿铭打电话让他去其家聊天,他就和张某某一块开车去了天朗莱茵小城小区张亿铭家,到了后他们三人闲聊了一会,他看见客厅茶几上放有冰壶和一小包冰毒,张亿铭就点上那一小包冰毒招呼他,他们三人轮流吸了几口,然后坐着用手机玩游戏,玩一会他们又吸了几口。22时左右,张某打电话找他,他说了张亿铭家的地址,后张某过来了。他们四人闲聊了一会,张某看见茶几上放有冰壶,就自己拿起来吸食了几口。他们就坐着继续聊天,凌晨1时许,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和杨某在一块,杨某说老张找其闲聊,他就和杨某一起到了莲湖区昆明路13号桥附近一个小区老张家中,他们三人坐在沙发上闲聊,老张把客厅茶几上的一小包冰毒拿出来,放在一个玻璃锅里面,他们三人用一个自制的冰壶轮流吸了几口,然后坐着玩手机游戏,后张某给杨某打了电话,22时许张某过来了,张某坐了一会,就自己拿起茶几上的冰壶吸了几口,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当晚22时许,他给老乡杨某打电话,杨某说其在莲湖区昆明路附近一个朋友家闲聊并给他说了位置,他就过去找杨某了,他到了后就坐着闲聊,后他看见茶几上放有冰壶,他就拿起来用打火机点着吸了几口,然后他们就继续坐着看杨某用手机玩游戏,后来警察就来了。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张亿铭、杨某、张某某、张某后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灞桥分局遂决定对张亿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杨某、张某某、张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亿铭与杨某、张某某、张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吸食冰毒之人;四人均辨认出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就是其一起吸食冰毒的房间,并对该房内客厅茶几上的自制冰壶予以指认。8、被告人张亿铭供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21时许,他打电话叫杨某到他家玩,杨某和其朋友张某某一起来到他家,他们坐着闲聊,过了一会他把客厅茶几上的冰毒拿出来放在一个冰壶里,他们三人轮流吸食,22时许杨某的朋友张某也来到他家,张某也吸食了几口桌子上放着的冰毒,后公安人员就来了,他们当时在客厅沙发上坐着玩手机游戏,冰壶还在茶几上放着。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亿铭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12月两次被行政拘留。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亿铭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亿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亿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亿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