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项顺兵与程金娟、徐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顺兵,程金娟,徐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546号原告:项顺兵,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娟,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旺,系程金娟丈夫。被告:徐兴旺,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13645X(1-1)。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项顺兵与被告程金娟、被告徐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顺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徐兴旺(又是被告程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95.7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39分许,被告徐兴旺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7千米120米时,因避让行人,与路边道路东侧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主原告项顺兵受伤,致房屋、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徐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徐兴旺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程金娟,该车在人民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项顺兵各项损失51295.7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程金娟、被告徐兴旺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224.0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桐城公司辩称:被告徐兴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遭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相关评估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项顺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2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5042元(125.35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1676.50元、评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合计49095.7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项顺兵要求车辆所有人程金娟及驾驶员徐兴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桐城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相关评估费用、财产损失费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定费、相关评估费用应由侵权人徐兴旺承担。由于被告徐兴旺系无证驾驶,故原告项顺兵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徐兴旺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程金娟知道徐兴旺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被告徐兴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项顺兵各项经济损失35619.28元。二、被告徐兴旺赔偿原告项顺兵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财产损失11676.50元,合计13476.50元,被告程金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程金娟、徐兴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