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维庆与陈维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0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庆,陈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77号原告:陈维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军,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维庆诉被告陈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被告陈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借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在(2017)粤0103民初2076号案件中主张的借款12万元,涉案的25000元是包括在被告的妻子和儿子在前述2076号案件中确认的20.4万元借款中。被告也确认尚有20.4万元未还给原告,但本案借条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出借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借款现金25000元。被告在收到本案借款当日即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向维庆借来现金25000元,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款,否则产生一切不良法律后果本借款人及儿子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借款经手人处签名。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拖欠款项未还,故成诉。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是用于儿子陈某与朋友经营生意。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另对陈某就借款30000元、对陈某、杨某就借款120000元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3民初2075号、(2017)粤0103民初2076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该借款是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抗辩借条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该反驳理由并不充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原告写好借条后交由被告签名的情形;本院结合被告借条上的签名为真实,被告确认借款为其儿子陈某与朋友经营生意所用等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真实。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庆清偿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陈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