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俊龙、姚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龙,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辩护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建华,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及辩护人周春雷、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俊龙伙同被告人姚某某、秦建华,乘车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路、沪杭支路路口时,因开车事宜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俊龙将韩某某拖下车,并伙同被告人姚某某、秦建华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颈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与同案犯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俊龙、姚某某、秦建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