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珣玉与岳旭、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珣玉,岳旭,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岷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652号原告曹珣玉,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岳旭,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南江县。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恒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地址:岷县岷阳镇新南街155号。法定代表人李继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苟正军,系教体局职工。原告曹珣玉诉被告岳旭、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珣玉、被告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辉、教体局委托代理人苟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珣玉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岳旭从我租赁电动吊篮12套,该吊篮用于职教教学楼的外保温,双方约定满30日结一次租费,但被告一直推拖不支付,等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欠余款39200元的租金。而被告胡元朝,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租用顶丝欠余款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40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旭缺席未答辩。被告金川公司辩称,一、金川公司未与原告曹珣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二、金川公司与原告曹珣玉之间无劳动关系。三、涉案工程系金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合法分包给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曹珣玉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珣玉对金川公司的诉请。被告岷县教体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曹珣玉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旭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曹珣玉租赁电动吊篮12套,该吊篮用于岷县职教教学楼的外保温,双方约定满30日结一次租费。原告曹珣玉与被告岳旭签定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职专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岳旭一直推拖不支付租赁设备费,等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在2015年9月22日被告岳旭向原告曹珣玉出据了欠条,租赁费39200元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曹珣与被告岳旭、金川公司签定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岳旭、金川公司向原告曹珣租赁电动吊篮12套的事实。2、2015年9月22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岳旭向原告曹珣玉拖欠租赁费39200元的事实。3、开庭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被告岳旭拖欠原告曹珣玉租赁费39200至今未付的事实。4、被告金川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金川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昌市隆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金川公司、教体局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岳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珣玉与被告岳旭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岳旭拖欠设备租赁费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旭偿付租赁顶丝费1000元及租赁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租赁顶丝费1000元与被告岳旭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川公司、岷县教体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川公司在《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上盖有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职专项目部印章,被告金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岷县教体局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珣玉租赁费39200元。二、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龙审 判 员 彭润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