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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小梅与肖超英、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梅,肖超英,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909号原告吴小梅,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邹贵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超英,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地税局职工,住英山县。被告徐红,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国税局职工,住英山县。原告吴小梅与被告肖超英、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肖超英、徐红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超英、徐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超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肖超英和徐红分两次共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除已偿还3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超英和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超英、徐红与吴小梅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7日,肖超英、徐红共同向吴小梅借款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肖超英、徐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3万元。关于本金3万元的利息,肖超英、徐红已付至2016年1月7日。2014年10月30日,徐红向吴小梅借款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10月31日,徐红出具现金借款5万元收条。该笔借款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吴小梅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肖超英和徐红部分工资款。另查明,肖超英与徐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肖超英和徐红共同向吴小梅借款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超英、徐红已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万元,仍下欠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徐红再次向吴小梅借款5万元。因徐红与肖超英原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吴小梅请求肖超英、徐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肖超英、徐红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超英、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算,本金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肖超英、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