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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改丽与徐富财、冯二、谢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丽,徐富财,谢树青,冯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434号原告贾改丽,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徐富财,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谢树青,女,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被告徐富财妻子。被告冯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原告贾改丽与被告徐富财、谢树青、冯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富财、谢树青、冯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丽因被告徐富财未返还其借款2656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65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富财向原告贾改丽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冯二为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2016年2月6日,被告徐富财又向原告贾改丽借款1156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借款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未给付。借款11560元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树青系被告徐富财的妻子,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富财、谢树青给付借款本金265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财、谢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改丽借款本金26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本金2656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二对借款15000元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富财、谢树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徐富财、谢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