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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三来、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三来,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三来,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管理处公园中路。法定代表人许松。上诉人尹三来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说安源传媒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三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雍富舜、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三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萍乡日报》及江西省省级媒体头版位置发表连续一周的公开道歉说明,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4、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请求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松的行为,完全视其个人行为,割裂了许松撰写涉案稿件所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撰写稿件的行为应视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撰写、发布稿件的行为无任何主观过错,只是协助患者翟海萍实名维权;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撰写、发布不实网贴,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严重损害结果,该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利的后果,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程序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虽只起诉被上诉人,但该案中法律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同一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由,否认其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进而否认侵权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是我本人在腾讯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新闻是我收到网友爆料后去现场报道写的,报道没有不实之处。如有不实之处请上诉人指出。我写的稿件都是事实,上诉人称我没有找医疗机构进行采访,也没有去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当时的事情很简单,是患者翟海萍到上诉人处治疗,突发脑溢血送去市医院抢救,我只是报道该事实,没有写其他的事,我是资深记者,当时我去采访时正好患者家属围攻诊所,当时医疗机构及卫生主管部门对该事情不清楚,当时知道的情况是患者在医院抢救,因此我没有去卫生主管部门采访,因为他们也不知道情况。至于网友说的过分的话与我无关。我采访了患者家属,又去医院问了情况,我写的事情很简单,只是把患者在尹三来诊所接受治疗突发脑溢血的情况写清楚了,因此我写的文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尹三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题为《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的网贴;2、请求判令被告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萍乡日报》及江西省省级媒体头版位置发表连续一周的公开道歉说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患者翟海萍在原告尹三来开办的诊所内进行治疗时,突发紧急状况,经拨打120急救电话,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原告尹三来与翟海萍的家属无法就此事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尹三来向翟海萍所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交纳两万元医疗费后将诊所关门。翟海萍家属在寻找尹三来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3日向《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由被告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反映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松根据患者家属的陈述撰写题为《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的文章发表在该公众号上,并附有原告尹三来诊所门面照片及翟海萍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文章内容摘录如下:“尹三来没有给她输常用治感冒药水,而是一种新药,没想到才打一会翟海萍就呕吐不止、呼吸困难、心跳加速”,“家属天真,还真以为尹三来会全力筹钱治病人,因此没有守着尹三来,没想到尹三来使了一招“金蝉脱壳”之计,他先是答应家属23日到医院交治疗费,22日晚便把诊所关门,连夜离开了萍乡,离开萍乡后,尹三来还挑衅地给家属打了个电话”,文章最后写到“她全家恳求政府以及广大网友的帮助,特别是曾经在萍乡铝厂工作过的网友帮忙,尹三来曾在萍乡铝厂工作过,厂里应该有人知道他的底细,请大家提供黑心医生尹三来的行踪,让其回来承担他应付的责任,余女士电话:189××××8093(宜春)”。文章发出后,陆续有网友发表“遇到这样的畜生,猪狗不如”、“太过分了,应该绳之以法”、“只有请杀手”、“事态恶劣,必须动用公权力”等评论。另查明,原告尹三来与翟海萍已就双方纠纷进行了相应协商,原告尹三来的诊所现已恢复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文章虽是由晓说安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撰写完成,但文章的素材主要是根据患者翟海萍家属的陈述,且在文章中附有患者的CT检查报告单、身份证件照片、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明确了患者的具体身份,属于实名维权的一种方式,该文章所产生的效果亦应归于患者本人。因此,本案中《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仅是文章发布的载体,即网络服务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晓说安源传媒公司作为《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网络服务平台为患者进行实名维权,尹三来在认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的网络平台存在有损其声誉的文章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先行通知晓说安源传媒公司删除文章的义务,但晓说安源传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网络侵权责任。另,从文章的具体内容分析,发文的目的在于寻找尹三来当面与患者解决纠纷,鉴于尹三来现已出面与患者翟海萍进行了相关协商,其诊所亦正常营业,发文的目的已达到。而有关网友的不善评论却是基于对文章不确切的理解,一审法院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尹三来要求删除网贴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名称为《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的网贴;二、驳回尹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三来负担270元,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三来提交证据如下: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从百度搜索中搜索“庸医尹三来”关键字,形成的不利影响对上诉人的人身名誉伤害依然存在。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相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我写的文章没有错,百度上出现这些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对方应指出我写的文章哪里错了。本院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百度搜索“庸医尹三来”,出现的网页界面与上诉人尹三来提交的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且被上诉人晓说安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作了进一步规定。因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问题。在涉案文章《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中,虽然该文反映的内容与事实基本一致,但《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许松在撰写的文章中使用“庸医”“黑心医生”“无耻”等词汇,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对“庸医”的解释为医术低劣的医生。在百度搜索“庸医”一词的解释为医术低劣的医生,医术低劣的医生误用药物而害人性命。“黑心医生”一词也带有被上诉人贬低上诉人名誉的主观判断与感情色彩,因此,该文使用含有人格侮辱性的词汇,足以让社会一般公众降低对上诉人的名誉的认知;此外,该文在未经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以及医疗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使用“误诊”“擅自使用新药”等不实词汇对该医患纠纷作出判断,误导社会公众,特别是在涉案文章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发布以后,其他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致使网友跟帖评论“遇到这样的畜生,猪狗不如”“太过分了,应该绳之以法”“事态恶劣,必须动用公权力”等,导致上诉人尹三来名誉受损的损害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名誉被侵害的损害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新闻媒体与新闻从业人员在报道新闻事件中应恪守客观中立的基本立场,不能违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虽然被上诉人称其报道的目的是帮助患者维权,不具有民事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在其采写稿件上传微信公众号进行发表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亦即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除出于故意应承担侵权责任外,由于过失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撰写的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被上诉人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与上诉人尹三来名誉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关于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程序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及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涉案网帖也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撰写并发布,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其不知情而需要上诉人先行通知的情况,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其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侵害了上诉人尹三来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是通过《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涉案文章,《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的传播范围主要在于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用户,结合《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与传播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公开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关于上诉人尹三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在网上发布以后的点击率、转帖率、回复率达到足以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并且本案系医患纠纷引发的网上维权,上诉人在处理医患纠纷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也并未获利,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聘请律师费为10000元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晓说安源传媒公司赔偿上诉人尹三来律师费3000元。综上,上诉人尹三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名称为《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的网贴”;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在《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逾期未道歉,本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主流媒体上,费用由被上诉人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被上诉人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尹三来律师费损失3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尹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