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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俊峰与黄雁飞、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俊峰,黄雁飞,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17号申请执行人:单俊峰,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黄雁飞,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雁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曹龙,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单俊峰与被执行人黄雁飞、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雁飞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单俊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69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地产,本院无处置权。扣划了被执行人曹龙银行存款71000元,除收执行费1000元外,余款70000元已退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雁飞、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曹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